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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贵友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贵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

原告孙贵友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贵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空调、冰箱货款共计8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被告程某某是竹溪县亚之洲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项目部建设期间购买了原告的空调34台、冰箱2台,原告随即组织货源并请工人到该项目部进行了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找被告程某某结算货款,被告推诿未付;2014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该项目成烂尾工程,货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34台空调及1台冰箱卖给被告并安装完毕,已经将空调及冰箱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买卖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的欠条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给付原告孙贵友货款8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李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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