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相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刘相国、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刘相国、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案外人刘福金与被告刘相国给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孙某某将现金100,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刘福金。现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相国、刘某某给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刘相国、刘某某给付借款100,000.00元,因被告刘相国、刘某某及案外人刘福金均是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款已经原告孙某某索要,被告刘相国、刘某某及案外人刘福金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刘相国、刘某某给付利息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为11,932.00(100000元×2%/月×5.966个月)元。被告刘相国辩称借款时,被告刘相国已经与原告孙某某说明,在被告刘相国不在场的情况下不能放款,但被告刘相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孙某某亦否认此事,故被告刘相国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相国、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为人民币11,932.0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刘相国、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0.00元,由被告刘相国、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员 张守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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