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秀丽,又名贾连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贾连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被告贾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连珍立即给付孙某涞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2、诉讼费由贾连珍负担。事实和理由:孙某在涞源县××大街××号有宅院一处,房产证号为涞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2007年,孙某四子孙仲富去世,2012年前后,四儿媳贾连珍以看望孙某为名将房产证拿走。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贾连珍辩称,1、孙某已于2000年12月16日将涞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所涉房产赠与其四子孙仲富,故现在房产所有人不应为孙某,其主体不适格。2、贾连珍并未持有涉案房产证,孙某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孙某提交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资料复印件1份,证实位于涞源县××大街××号的房产属于孙某所有;提交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孙某由次子孙伯海,女儿孙润芝赡养,与贾连珍无关;提交2000年12月16日家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协议签订后贾连珍持有房产证。贾连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资料只能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2014)涞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家庭协议能够证实孙某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孙仲富,孙仲富已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贾连珍持有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房屋坐落于涞源县××大街××号。孙某主张该证书于2012年前后被贾连珍取走占有,贾连珍予以否认。
另查明,2000年12月16日,在涞源县涞源镇××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孙某与婚生子孙仲顺、孙仲海、孙仲江、孙仲富签订家庭协议,约定孙某由四子孙仲富赡养,孙某将涉案房屋等财产遗交孙仲富所有。2007年,孙仲富去世。2014年3月27日,涞源县人民法院就孙某诉孙仲顺、孙仲海、孙润芝赡养纠纷一案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孙仲海、孙润芝自2014年4月1日起给付孙某赡养费,孙仲顺每月对孙某进行探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要求贾连珍返还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应举证证实贾连珍无权占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贾连珍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安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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