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提出、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5686-4负责人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临时牌照黑D×××××号奥迪轿车,行驶至佳木斯市××路远东加油站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31天,临床诊断为脊髓损伤,开放性后踝损伤、髌骨粉碎骨折。2016年3月7日,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90日,一人护理、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本案于2016年9月2日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到佳木斯中心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相关费用。经查,黑D×××××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以及因手术而导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额足够覆盖,不足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保险承保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已经明确标注了起止时间,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双方未建立保险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某身份证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3张、明细3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在第一次手术时已经支付给原告,二次手术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请求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孙晓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孙晓影,系佳木斯市新府社区居民,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居民其他服务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孙晓影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是否提供了护理服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东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在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红色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损坏、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xxxx4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左后踝开放伤、左髌骨粉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后经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孙某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定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90日,1人护理。营养期可确定为60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该起事故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日下达了(2016)黑0811民初623号判决书。一审中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予支持,待原告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骨外二科,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2181元、护理费1928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营养费700元(14天×50元/天),以上共计16209元。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答辩、发言、和解、提供证据材料、待递、收法律文书。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自保单成立即生效,保险期间自保单生成之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该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经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另,为避免保单生效存在“空档期”,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规定:“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本案中,对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虽然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交纳保费之后、保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时间之前,但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保单已生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181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30元,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结合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孙某住院14天,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92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营养费应定为每天50元,结合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孙某住院14天,本院支持营养费为7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2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19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合计14281元的70%,即999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19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96.7元【(12181元+1400元+700元)×70%】;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2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98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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