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代某某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俊,园长。
委托代理人郭薇,该幼某某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全阶,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代某某幼某某(以下简称代某某幼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亚东、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被上诉人代某某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薇、汪全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0日,孙某某与代某某幼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根据工作需要,代某某幼某某安排孙某某从事教师工作。2006年9月,双方续订了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均每年间隔两个月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0日,代某某幼某某向孙某某告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孙某某遂向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11月26日,该委作出(2014)黄州劳人裁字第010号裁决书。孙某某不服,遂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孙某某与代某某幼某某于2013年9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明确劳动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孙某某无证据证实2014年7月和8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孙某某诉请要求代某某幼某某支付2014年7-8月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孙某某在与代某某幼某某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一直以个人就业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某某幼某某也报销了其中部分费用,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就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形成合意,因此,代某某幼某某只需向孙某某支付2014年1至6月份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支付部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未继续签订合同非孙某某不同意,因此代某某幼某某应当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孙某某诉请的产假工资、年终奖、福利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孙某某诉请由代某某幼某某向其支付失业救济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代某某幼某某向孙某某支付自参社会保险费用2601.2元(1858元/月×20%×7);二、代某某幼某某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722元(1858元/月×9);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作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其应该依法缴纳。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代某某幼某某的工作时间是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期间从未中断过,且代某某幼某某应支付而未支付上诉人的产假工资、年终奖、福利等待遇的行为也是连续的,因此本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代某某幼某某支付产假工资、年终奖和福利等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要求支付失业救济金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该缴纳而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失业救济金。故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下列款项:1、2005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各种社会保险费70665.48元(2218元/月(每月工资1858元+每月进餐费360元)×12个月×9年×29.5%];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9924元(2218元/月×9年×2);3、2008年度产假工资和2014年7-8月工资24398元(2218元/月×11个月);4、2007年年终奖1000元;5、2008年节日福利1000元;6、失业救济金27000元(1000元/月×27个月)。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代某某幼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我单位已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因超过仲裁时效和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其权益即使合法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上诉人孙某某在工作期间(2014年6月20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着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的行为,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4年度7、8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产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1、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4年7月1日届满;2、用人单位已将上诉人辞退,且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上诉人要求补发产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要求补发年终奖和节日福利
没有事实依据。年终奖和节日福利是上诉人凭空想象的款项,即使有这些款项,上诉人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关于失业救济金,因上诉人没有将劳动关系转到用人单位,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在黄冈市黄州区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在其自己,我单位不应支付该款项。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幼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向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提的仲裁请求为要求代某某幼某某:1、为其缴纳2005年8月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44元(1858元/月×9个月×2);3、支付2014年7、8月份的工资7432元;4、支付克扣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的奖金17607元。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中要求代某某幼某某向其支付的各种款项与其上诉请求中所要求支付的款项类别和数额一致。
另查明,自2008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孙某某已自行缴纳,但代某某幼某某对于其中2008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已向孙某某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某上诉主张2014年度7-8月份工资,因孙某某与代某某幼某某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1日,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7、8月向代某某幼某某提供了劳动,因此,本院对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黄亚东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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