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先
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先(又名张贵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先、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先、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二被告父子向原告借款67000元,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确认借款并出具借条。
经催要,被告予以推托。
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受理并公正裁判。
被告张某先、张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分别为借条四张,用以证实2012年8月2日被告张某先、张某某借原告现金67000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1日和2016年2月2日向二被告催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款凭证,其中后来的借款凭证系催款时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事实的单据,实际欠款为67000元。
被告张某先、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依约将67000元现金借予二被告使用,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先、张某某偿还原告孙主平借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张某先、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依约将67000元现金借予二被告使用,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先、张某某偿还原告孙主平借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张某先、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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