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籍贯河北省巨鹿县王虎寨村,现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世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立锋,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世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等内容。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300万元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已给付的利息按约定,未给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800元由被告新河县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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