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身份号码xx,女,哈尔滨市国咨招标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小区
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码67213593-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书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小区(以下简称群力家园小区)总价款451008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不超过180天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价款45100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808元。
被告辩称:群力家园小区是由市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集中解困住房项目,面向的群体主要是市直机关职工,不是面向社会公众销售的房地产项目。被告作为甲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乙方,签订团购意向书。团购意向书对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作出了限定。该工程两条线管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解困办负责制定购房政策、认定购房人资格、组织团购、收取购房款、拨付监管资金等,被告承担代建任务。被告仅是名义上的开发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项目指挥部负责确定进户日期、房屋价款、交款时间和方式。因征地拆迁滞后,基础设施配套不到位,建设资金拨付不及时,以及夏季降雨偏多,天气影响工期等综合因素导致施工期限延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房。群力家园小区的实际购买人数低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原先预计,二期工程项目2015年11月份才开始进户,直接造成工程项目资金短缺。故逾期交房并不是被告的主观故意。同时,原告亦存在逾期交付购房款的问题,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逾期交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群力家园小区工程项目建设手续需整体审批、整体验收、集中缴纳税费,待各种手续契税办理完毕后才能办理产权备案登记。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团购意向书,团购群力家园小区商品房。原告参加了团购。
2012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群力家园小区,按套计算商品房总价为451008元。对购房款的交纳时间,约定为2011年8月31日现金交款220000元,2012年7月3日公积金贷款交付231000元,2012年11月1日现金交款8元。
此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双方订立的合同对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如何支付违约金未作约定。
2011年5月5日,原告向机关事务管理局交付购房款220000元,2012年7月7日,原告通过哈尔滨银行向被告交购房款231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交付购房款8元,共计交付购房款451008元。
被告通知原告应办理进户手续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办理进户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凭证、进户缴费凭证,被告提供的团购意向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预见性。按照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应当按期交房。被告答辩中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均系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应当预见且承担的风险,不属不可抗力,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对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对逾期交房超过180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应参照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标准赔付。
因购房款分多笔交付,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计算违约金,故计算违约金的逾期天数应分为两部分,即:(一)合同约定交房日的次日至被告通知原告应进户日期间的逾期天数;(二)合同约定交房日之后交纳购房款日的次日至被告通知原告应进户日期间的逾期天数。据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房日之前所交的购房款×逾期天数(一)×万分之一+合同约定交房日之后所交的购房款×逾期天数(二)×万分之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2808元。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购房款、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涉案房屋为团购房屋,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的购房款并非直接交付给被告,而是由被告委托的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收取后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在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求的时间内将款项交付给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房屋交付时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280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孙某负担0元,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
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
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
书记员: 张鑫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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