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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纪桂凤
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阿荣旗兴达运输车队
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王臻岐男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纪桂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兴达运输车队。
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文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臻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某、纪桂凤、长春市鸿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阿荣旗兴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兴达运输队)、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元宝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臻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纪桂凤、鸿宇运输公司、兴达运输队、金元宝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原告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是造成第一次碰撞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车辆再次追尾相撞,是造成第二次碰撞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及冀A×××××车前部受损是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的,且无法分清每次碰撞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上述损失以按两次撞击平均分配为宜。冀A×××××车的后部损失系由第二次撞击造成,故应全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由于辽PE6195l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PE6195l车在两次碰撞事故中均是无责任,因此,对于第一次撞击造成的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的前部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述“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两次碰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吉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第二次撞击所造成的原告受伤和原告的车辆前部损失及原告车辆的后部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在整个事故中原告孙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及原告所述“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大于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赔偿”,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要求30天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被告同意按每天15元给付,较为合理,应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拖车费、破拆费属于施救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公估费、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后续治疗费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7764元、交通费1235元、前部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16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7764元、交通费1235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55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元、前部车辆损失9145元、后部车辆损失8820元、前部损失公估费899.5元、后部损失公估费706元、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50元;共计6337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周某某、纪桂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原告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是造成第一次碰撞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车辆再次追尾相撞,是造成第二次碰撞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及冀A×××××车前部受损是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的,且无法分清每次碰撞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上述损失以按两次撞击平均分配为宜。冀A×××××车的后部损失系由第二次撞击造成,故应全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由于辽PE6195l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PE6195l车在两次碰撞事故中均是无责任,因此,对于第一次撞击造成的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的前部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述“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两次碰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吉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第二次撞击所造成的原告受伤和原告的车辆前部损失及原告车辆的后部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在整个事故中原告孙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及原告所述“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大于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赔偿”,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要求30天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被告同意按每天15元给付,较为合理,应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拖车费、破拆费属于施救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公估费、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后续治疗费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7764元、交通费1235元、前部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16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7764元、交通费1235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55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元、前部车辆损失9145元、后部车辆损失8820元、前部损失公估费899.5元、后部损失公估费706元、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50元;共计6337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周某某、纪桂凤共同负担。

审判长:吴铁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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