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21143号
原告:孙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蓓、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3度飞天茅台酒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酒价款即9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的校友。2016年经共同校友介绍认识并互相添加微信好友。2018年7月3日,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可以买到53度飞天茅台酒,被告表示其有渠道可以购买到常州糖烟酒集团酒类有限公司出品的酒,价格为每瓶1,580元,同款茅台酒在当日的官方指导价为1,499元。原告询问被告是否能保证正品时,被告强调其工作单位系上海烟草集团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其公司与常州公司有密切业务关系,其本人还有用一家专门经营酒类的商贸有限公司,保证正品无误。当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被告9,480元购买53杜飞天茅台酒一箱(6瓶)。7月5日上午,被告妻子将一箱茅台酒送至原告丈夫的公司。后经原告多位朋友鉴别,从外箱喷码黑字、文字的字体和字迹、外箱白色打包带暗记等细节判断该箱茅台酒为假货。原告随即致电被告,质问其该箱酒是否为假冒产品,被告亲口承认该箱酒系假冒飞天茅台酒品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曾卖给原告一箱6瓶的53度飞天茅台酒,但系真品。原告无法证明其诉称的茅台酒就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茅台酒,且原告并非一般的消费者,其微信朋友圈有时会发布出售茅台酒的信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可以买到指定年份的茅台酒,被告咨询朋友后才受原告委托代其购买,被告不是茅台酒的经销商,此次仅是受熟人所托代购,被告不存在明知是假酒进行欺诈的行为,被告也是从案外人汤中杰处购买。被告交付茅台酒的时间是2018年7月5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个月后要求提出假一赔十,鉴于酒存放在原告处多日,故无法确认系争茅台就是被告交付的茅台。被告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所涉及的微店只售卖红酒,不出售白酒。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丈夫系做销售茅台酒生意的,因为原告与被告系校友,故由原告和被告联系,但本案涉案茅台酒系原告个人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话记录截屏、被告的微信及微店截屏等,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朋友圈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9,480元,转账说明备注:“2017年飞天茅台酒一箱”。次日,被告微信转账给案外人汤中杰8,760元,对此被告表示系为购买给原告的茅台酒。7月5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建微信群聊天。Sun/1(原告的微信号):“@WHY(被告的微信号)亲爱的今天是你亲自上阵送货来吗?”……原告:“一天都在,到了打电话。”被告:“我太太送过来哦……常州烟草的货,品质保证,木箱还没拆开,辛苦郑总翘一下了。”原告:“没问题。”2018年7月5日,被告将一箱2017年53度飞天茅台酒(6瓶)交付原告方。
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2月26日,原告微信给被告:“亲,出2条茅台小金条。”2018年3月1日,原告微信给被告:“亲,现出狗年茅台2瓶和红星闪闪茅台酒1瓶。”2018年3月2日,原告微信给被告:“亲,有一箱2014年生肖马年,未开封,欢迎询价。”2018年3月23日,原告微信给被告:“亲,出一箱未开封的狗年茅台酒,欢迎询价。”被告:“现在多少钱?”原告:“3,800/瓶。”被告:“OK。”2018年5月23日,原告微信给被告:“狗年茅台我昨天出了一箱,价格到4600单瓶整箱。”2018年7月30日,原告微信给被告:“客户昨天说确定要4箱2018,我这里有一箱2018,想出了,你那边可以订3箱。他还没有转钱给我,所以我就没消息你确认。如果要开票就三个点我跟客户说了,OK吗?”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系争茅台的真伪进行辨认。2019年1月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开箱后对系争茅台外观进行辨认,认定系争茅台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目前,涉案茅台酒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从案外人处以8,760元价格购得一箱2017年飞天茅台酒,又以9,48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中间有差价,且被告本身在微信朋友圈从事酒类经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一箱53度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辨认,确定为假冒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庭审陈述显示原告多次向被告采购茅台酒用于转售之商业目的,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原告已就涉案假冒茅台酒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涉案假冒茅台酒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蓓货款人民币9,480元;
二、原告孙蓓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2.50元,由原告孙蓓负担1,04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霞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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