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萱桢,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于成,男,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告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负责人程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某,女,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住址同上。
被告宋某甲,男,住址同上。
被告宋某乙,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赵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萱桢与被告张某、于成、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某物流公司)、侯某某、周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争、被告侯某某及其与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琴,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于成、轩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萱桢与被告张某、于成、轩某某物流公司、周某某、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作为蒙BXXXXX、晋BPX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轩某某物流公司、于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其虽提交了三者险条款,但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孙萱桢与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协议,针对本案双方互不追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孙萱桢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71032.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1天×100元=31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1500元,但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建议,故对出院后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住院31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1天×50元=155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45733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其提交证据并未显示出院后需休养一年的医嘱建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认定住院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涞源县某加油站员工,月工资350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14233元,根据其提交证据并未显示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的医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淑忠护理,孙淑忠系涞源县某矿山配件经销部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30天×60天=7000元。
6、复印费:15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6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均系连号票据,且无起始时间及地点,但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
以上七项费用总计97197.22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某丙死亡,造成郭小玉、邹某乙、邹某甲、王燕萍受伤,均已另案起诉,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500元。
由于被告张某、于成、轩某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B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萱桢医疗费3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500元;从蒙BXXXXX、晋BPXXX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72697.22元的30%,即72697.22元×30%=21809.2元。以上三项共计46309.2元。
二、被告于成、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某、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萱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承担1066元,由原告孙萱桢承担73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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