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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萱桢与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萱桢,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萱桢与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萱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华联合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萱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22时51分,宋某某驾驶冀FXXX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及王某某、郭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沿涞源县由南向北行驶弯道路段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蒙BXXX/晋BPXXX挂重型半挂车侧面刮撞,致宋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及王某某、郭某某、邹某甲、邹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曾提起诉讼,但未进行伤残鉴定,故要求判准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原告孙萱桢要求其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孙萱桢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9.5级,其户籍在涞源县涞源镇,且现在涞源县某住宅楼居住,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6152元×20年×15%)78456元。2、伤残鉴定费1814.8元。3、交通费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抚养的女儿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年为(17587元×18年×15%÷2人)23742.45元。5、后期治疗费7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513.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11513.25元的30%为33453.97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在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赔偿30%为120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的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大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萱桢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3453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萱桢精神抚慰金1200元。
三、驳回原告孙萱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孙萱桢负担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中心支公司负担31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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