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
被告:森密汽车座椅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APICHARTJURANGKOO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森密汽车座椅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座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座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座椅公司与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同一地点办工,二者存在关联关系,除生产车间工人分属各公司外,共用行政管理等人员。2012年4月16日,原告孙某入职被告座椅公司的关联企业三和公司,双方签订履行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孙某在三和公司从事财务总监岗位工作,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人民币12,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人民币16,000元/月等。原告孙某入职后,根据三和公司的工作安排,原告孙某除从事三和公司工作外,同时兼任被告座椅公司的财务和人事工作,由三和公司向原告孙某发放工资。2013年3月4日,原告孙某与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起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4日解除;原告孙某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3月4日,工资计算到2013年4月15日,原告孙某应在最后工作日当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三和公司在原告孙某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后,向原告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665.58元(税前);在三和公司依本协议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历史劳动纠纷及经济纠纷,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任何要求的依据;补偿金将于3月工资里发放(2013年4月10日前);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孙某与三和公司及被告座椅公司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孙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座椅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91,4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人民币191,48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孙某的各项仲裁申请。原告孙某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三和公司考虑公司发展需要,对于被告座椅公司的员工同时担任三和公司相关工作的人资部、市场部、采购部、财务部的6名员工,考虑工作量加大,决定给予每人每月人民币500-800元的津贴。庭审中,原告孙某认为该津贴应适用于本人,但未能提交被告座椅公司向其支付津贴或相关费用的书面凭证,也未能提交被告座椅公司同意支付其工资的书面承诺。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孙某提交的名片、盖章申请单、说明、购货合同、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关于员工津贴报告、员工升级评审表、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被告座椅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工资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公平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孙某在与被告座椅公司的关联公司三和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应三和公司要求承担了被告座椅公司的部分工作并由三和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孙某接受的是三和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三和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管理非被告座椅公司向原告孙某作出,被告座椅公司也未向原告孙某作出任何有关劳动报酬的承诺,说明原、被告身份上不具有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原告孙某与三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交接时,也一并办理了与被告座椅公司相关事宜离职交接,足以说明被告座椅公司与原告孙某间工作关系的维系是以原告孙某与三和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原、被告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孙某主张被告座椅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未支付的工资的诉请,因原、被告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孙某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座椅公司存在欠其工资情形,原告孙某称三和公司津贴应适用于本人与被告座椅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孙某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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