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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邓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
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35号。
法定代表人:APICHARTJURANGKOO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琛、李明照,被告森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孙某入职被告森密公司,双方签订履行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孙某在被告森密公司从事财务总监岗位工作,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人民币12,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人民币16,000元/月等。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起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4日解除;原告孙某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3月4日,工资计算到2013年4月15日,原告孙某应在最后工作日当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森密公司在原告孙某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后,向原告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665.58元(税前);在被告森密公司依本协议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历史劳动纠纷及经济纠纷,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任何要求的依据;补偿金将于3月工资里发放(2013年4月10日前);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森密公司向原告孙某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4日终止(解除),请原告孙某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013年3月12日,被告森密公司为原告孙某办理了社保异动及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备案手续。2013年4月11日,被告森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665.58元,但未支付原告孙某2013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2013年10月23日,原告孙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森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工资及产生的利息人民币8,870元;被告森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8,470元;被告森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应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216.55元;被告森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44,059.02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森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税前)人民币8,092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孙某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孙某工资从2013年2月1日起由人民币16,000元/月调整为人民币17,440元/月。被告森密公司为原告孙某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5月,原告孙某在个人流动窗口补缴了2013年3月-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2013年5月医疗保险。2013年4月5日,原告孙某因左侧乳腺有肿块到医院就诊,2013年5月22日经医院诊断患(左侧)乳腺浸润性癌Ⅱ级,2013年5月27日原告孙某因病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263.61元,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7日原告孙某因病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1,796.41元。根据员工手册关于年假的规定,所有员工年假均为6天/年(平均每工作满一个月将获得年假0.5天),年假不可以提前使用,入职当年的年假在次年度享受,年假不得折算成现金发放给员工,但离职人员可将未休之年假折算成薪资发放。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孙某提交的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单、工资说明、失业人员登记表、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武人社发(2013)63号文、失业保险申领业务程序、员工手册、武汉市第五医院病历、入院证、同济医院病历、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被告森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存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备案审核表、参保人员异动表、增员表、工资明细、社保缴费明细、国税发(1999)178号文、个人所得税证明、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261号仲裁裁决书、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协议,原告孙某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时,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确认被告森密公司负有支付原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工资的义务,双方无其他纠纷,故原告孙某超过协议内容向被告森密公司主张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工资利息、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主张被告森密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密公司称以代扣个人所得税形式支付该时段工资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孙某从2012年4月16日入职至2013年3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止,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法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虽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可以享受年假,但因原告孙某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确认与被告森密公司无其他劳动纠纷及经济纠纷,且被告森密公司给予原告孙某的经济补偿金是高于法定标准的,现又向被告森密公司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及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被告森密公司与原告孙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4日协商解除后,被告森密公司根据规定已在十五日内将原告孙某失业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孙某未根据《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七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连续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2个月以内(含2个月)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连续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连续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2个月以上的,视同中断缴费,从第3个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中断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可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齐,并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及第十三条“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中断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或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及时在个人流动窗口续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导致本人2013年5月就医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与被告森密公司无关。故,被告森密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某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工资计人民币8,720元(17,440÷30×15),本院对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密三和自动化(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税前工资人民币8,72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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