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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范正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财
范正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金忠。
委托代理人孙财,农民。
被告范正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正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金忠、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范正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1时许,范正阳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新兴南路第六小学路口,与相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正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某伤后被送往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8505.51元。另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支付清障费、停车费15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诊断:右胫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受限。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五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三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孙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某提供怀来县鸿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龙潭路西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父亲孙金忠在怀来县沙城镇购买商品房并居住的事实,原告依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G×××××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正阳予以赔偿。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医疗费85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清障停车费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交通费损失项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7012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67310元。
二、被告范正阳赔偿原告孙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815.51元。被告在抢救原告时为其垫付的2000元应予抵顶,抵顶后被告范正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5.5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范正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G×××××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正阳予以赔偿。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医疗费85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清障停车费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交通费损失项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7012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67310元。
二、被告范正阳赔偿原告孙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815.51元。被告在抢救原告时为其垫付的2000元应予抵顶,抵顶后被告范正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5.5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范正阳负担。

审判长:贾宇明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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