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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68043C。负责人:吕秋立,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松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3时1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李艳超)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静线容城段平王大桥时,与道路北侧的护栏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护栏损坏,肖某某、刘书辉、韩春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松柏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又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2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与被告熊松柏交通事故中:被告熊松柏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熊松柏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但被告却没有给予任何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如前所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辩称,1、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如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肖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肖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3、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对另一伤者熊松柏已经进行过二次赔偿,第一次是赔偿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7780元,第二次赔偿是容城县法院出具的507号判决书确定赔偿54909.5元,请法庭对本案与前两次赔偿进行核实,以免发生冲突。被告肖某某、熊松柏、平安财险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3时10分,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李艳超)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静线容城段平王大桥时,与道路北侧的护栏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护栏损坏,肖某某、刘书辉、韩春国受伤。事故发生后,熊松柏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又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熊松柏及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2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松柏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容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0899.27元,原告在意外险报销后剩余9732.6元,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容城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干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5肋骨可疑骨折。出院医嘱:3个月禁止持物劳动,每月来院复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不适随诊。原告后期医疗费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评估为8000元。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乘坐的被告熊松柏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车上人员险20000元/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信息表、保单信息表、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被告熊松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9732.6元。2、二次手术费有鉴定部门意见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为1000元。4、原告误工费计算方法:原告现居住在天津市,从事保险代理即居民服务业,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494元的标准,原告误工期应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休息期间即100天,39494元/年÷365天×100天=10820元。5、鉴定费1387.5元(保定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三张)。6、原告护理费计算方法如下: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35785元/年÷365天×10天=980元。7、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认可300元,原告居住天津,医疗机构为容城县中医医院,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实际往返距离,酌定支持800元。8、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原告医院医嘱中未见加强营养内容,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医疗机构诊疗意见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司法医学鉴定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总损失为33720.1元,应首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另案预留份额)、误工费1082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800元,剩余损失1962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0%即5886.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负担70%即13734.07元。被告肖某某、熊松柏、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熊松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熊松柏、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86.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34.07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负担15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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