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原籍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乡尚家堡村石头人133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辽宁省新区市大民屯镇道发屯村180号。
被告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革,系总经理。
被告沈阳烁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富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昊,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代表人朱国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某、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运输公司)、沈阳烁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达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某并作为被告张某、烁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兴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革、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建军、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5月10日8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辽D×××××/辽A×××××挂号机动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M+137M处时车辆制动失效,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车等候的冀B×××××号机动车相撞后与护栏相刮撞,造成冀B×××××号机动车乘车人原告孙某受伤,两车受损和部分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孙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9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52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2000元、2012年度职称考试300元、2012年度精神文明奖1721元。辽D×××××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辽A×××××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兴盛运输公司、烁达物流公司、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冀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0日8时45分,张某驾驶辽D×××××/辽A×××××挂号乘龙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M+137M处时车辆制动失效,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车等候的由曾利州驾驶的冀B×××××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与护栏相刮撞,造成冀B×××××号大客车乘车人胡雅彬、孙某、辽D×××××/辽A×××××挂号机动车驾驶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和部分财产损失。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制动失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利州、胡雅彬、孙某无责任;
2、张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辽D×××××/辽A×××××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辽D×××××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兴盛运输公司名下,辽A×××××号挂车登记在被告烁达物流公司名下;
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辽D×××××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辽A×××××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6月23日0时至2012年6月22日24时、2011年10月10日0时至2012年10月9日24时、2012年3月29日0时至2013年3月28日24时;
5、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某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25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主要诊断为腰外伤、腰2/3、3/4、4/5、5/骶1椎间盘彭出症、腰5椎体椎管狭窄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必要时理疗或其他辅助治疗;两周后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5张、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4706.12元。唐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唐山市中医院就诊。唐山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0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832.93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067元;
6、唐山市路北区鸿兴大药房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药费289元;
7、唐山市路南康乃馨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护理费7520元;
8、唐山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证明2份、唐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假单5份、唐山工人医院出具的病假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7个月;
9、孙某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准考证、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孙某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支职称考试费3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驾驶的辽D×××××/辽A×××××挂号机动车是被告刘某某的,我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辽D×××××/辽A×××××挂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某在履行职务。辽D×××××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兴盛运输公司,辽A×××××号挂车挂靠在被告烁达物流公司,辽D×××××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辽A×××××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兴盛运输公司辩称,辽D×××××号机动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每月收取200元管理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烁达物流公司辩称,辽A×××××号挂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每月收取150元管理费。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辽D×××××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2012年度精神文明奖、2012年度职称考试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辽A×××××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案主挂车分别投保,我公司与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保险金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乘坐的冀B×××××号机动车是唐山市中心血站的车,原告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且唐山市中心血站是事业单位,不会扣发原告工资,所以,不应支持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0日,唐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是2012年9月份出具,与治疗本次事故之伤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到住院之前的门诊收费收据合法有效,其余的票据只写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鸿兴大药房发票有异议。对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此发票说明原告已经经过医保报销了,不能重复申请。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44天。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中心血站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台账,原告休病假到2012年12月10日不是医院诊断书,和本案没有关系。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病假单不是诊断书,请法庭核实是否休假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应提供护理单位开具的发票,且原告护理47天没有依据,护工工资超过应纳税工资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交通费应是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2元计算44天。2012年职称考试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度精神文明奖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费及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案全部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按摩和理疗的医疗费没有明确的诊断证明,唐山市工人医院也未出具必须进行理疗的意见,对该部分费用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鸿兴大药房出具的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对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说明原告已经经过医保报销,不能重复申请。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伤情较轻,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人医院的病假单,但病假单记载的诊断全部一致,并没有说明该病没有治愈,对误工标准,原告只提供唐山市中心血站的工资证明,但该工资证明及未能正常参加工作的证明均未证明原告单位停发其工资,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事故,单位不会停发工资,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照长期医嘱单上写明的天数为准,不会超过44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票据是家政服务部出具,不具有合法性,应提供发票,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或者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文明奖、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对职称考试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存在,即使有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同意平安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同意大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烁达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同意平安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同意平安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08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辽D×××××/辽A×××××挂号机动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8KM+137M处时车辆制动失效,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车等候的由曾利州驾驶的冀B×××××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与护栏相刮撞,造成冀B×××××号大客车乘车人胡雅彬和原告孙某、辽D×××××/辽A×××××挂号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和部分财产损失。原告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其伤主要诊断为腰外伤、腰2/3、3/4、4/5、5/骶1椎间盘彭出症、腰5椎体椎管狭窄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冀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利州、胡雅彬、原告孙某无责任。
另查明,辽D×××××/辽A×××××挂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受被告刘某某指派从事运输。辽D×××××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辽A×××××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44天,开支医疗费29895.0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8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路南康乃馨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52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中医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出具的病假单,不足以证明误工时间及误工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待原告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2年度精神文明奖,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准考证、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孙某2012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单,无法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职称考试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7520元,总计38295.05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对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烁达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烁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60元,共计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60元,共计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99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1038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99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1038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6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孙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300元。被告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沈阳烁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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