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负责人:王爱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义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郭义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7,721.03元(以下币种同,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20元/天×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600元(2,300元/月×6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郭义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08时20分许,被告郭义生驾驶牌号为苏J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进上南路西约40米处,因措施不当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义生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因T12椎体骨折入院治疗,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确认被告郭义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郭义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已包括在原告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各项费用意见及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但应扣除其中272元护理费;认可城镇标准,但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应补充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08时20分许,被告郭义生驾驶牌号为苏J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进上南路西约40米处,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因被告郭义生措施不当、原告乱穿马路,双方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义生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因T12椎体骨折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7,721.03元,其中包括被告郭义生垫付的2,000元。2018年5月2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义生与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郭义生按照60%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认为被鉴定人孙某某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椎体压缩1/3、粉碎性骨折及手术治疗任何一项,与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亦不符,申请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对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现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7,721.03元;关于被告提出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之辩称,因医疗费发票中护理费项目属于医疗范畴,应计入医疗费总金额,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2,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现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意见,依法确认误工费12,1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该2,300元系原告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4,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义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7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9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营养费301.03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7,793.03元的60%,计22,675.82元;
三、被告郭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律师费4,000元的60%,计2,400元;
四、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义生钱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计1,62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648.60元,由被告郭义生负担97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朱佳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