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天桂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义,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辽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华药一区自家单元出口汽车向东行驶时,被北侧正在施工的高层建筑上掉下的架子管碰地反弹后砸伤。
该高层建筑为华药一区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方为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先后在华药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是对于其他项目的赔偿,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除了出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支付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
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846元、护理费9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64元,被告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
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846元、护理费9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64元,被告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元。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高涵
书记员:崔亚杰第1页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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