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田建中
徐刚
宣某某工业物资贸易中心
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张某某宣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张某某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06167971-5
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中,男。
委托代理人徐刚,男。
被告宣某某工业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宣化区南关桥东1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106306825
法定代表人王仲宪,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化区信用联社)、宣某某工业物资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宣化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中、徐刚、被告宣某某工业物资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仲宪、委托代理人雷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原告购买位于宣化区观音后综合住宅楼3单元203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41平方米,地下室面积8.12平方米,总价款为124953元。
同时双方约定,房屋产权证由卖方办理,办证费用由卖方承担,契税由买方承担。
2003年10月29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入住该房。
合同签订至今,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推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化区信用联社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真实,是没有给原告办过产权登记手续,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某某工业物资贸易中心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书2003年至今已经9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要求。
另该售房合同不真实,公章不是联社的,是联社基建处的。
根据我们跟信用联社的约定,卖不了以房抵款,由二被告共同派人去卖房,程序是由贸易中心出具预售房屋协议书,由二被告共同盖章,与买房人签订协议,由联社收款,买房人到贸易中心签订正式合同,贸易中心出具正式购房发票,然后到产权登记中心办房证。
本案合同不是二被告共同商量采用的方式,原告所使用的收款收据也不是贸易中心出具的收款凭条。
贸易中心将房屋抵顶时,至今没有进行账目核算,原因是抵顶房屋不具备商品房的销售条件,是再建房,后期的配套设施贸易中心花了很多钱,因为价格二被告有不同意见,所以一直没有结算。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面积和售价跟我们提供给联社的协议差别较大。
综上,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要求变更产权登记更无从谈起。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合同双方或多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意则合同不成立。
现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三方签订的宣化区观音后街综合住宅楼3单元2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首先应向法庭证实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而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时间均为2012年10月,而合同落款时间却在2003年,房屋的售价也是2003年的标准,该合同中原告既是卖方的代理人,同时又是合同中的买方,不符合合同要素中的主体要求。
且该合同的签订被告宣某某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始终未参与且不认可,不能认定该协议是宣某某工业物资贸易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该合同不是三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确认关于坐落于宣化区观音后综合住宅楼3单元203室房屋一套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合同双方或多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意则合同不成立。
现原告要求确认2003年三方签订的宣化区观音后街综合住宅楼3单元2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首先应向法庭证实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而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时间均为2012年10月,而合同落款时间却在2003年,房屋的售价也是2003年的标准,该合同中原告既是卖方的代理人,同时又是合同中的买方,不符合合同要素中的主体要求。
且该合同的签订被告宣某某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始终未参与且不认可,不能认定该协议是宣某某工业物资贸易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该合同不是三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确认关于坐落于宣化区观音后综合住宅楼3单元203室房屋一套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逯遥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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