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女,系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平坤,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瑞明,系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第三人刘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滴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丽、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艳、第三人刘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魏某某处分所有权有争议的矸石,将矸石出售给原告孙某某,仅实现部分交付,致使原告孙某某无法完全实际处分煤矸石,矸石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的矸石款壹拾伍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出售矸石获得壹万贰仟元,故被告魏某某还应返还原告矸石款壹拾叁万捌仟元。被告辩解其是受侄子魏某某的委托出售矸石,但庭审中,魏某某称找不到魏某某,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中间人这一事实,同时被告魏某某确实给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筛选、运输矸石的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且在买卖矸石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合理审查被告是否具有资质这一事实,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该部分矸石所有权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矸石款人民币13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8.00元,由原告承担1,428.00元,被告承担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明 人民陪审员安喜才 人民陪审员 孙朋
书记员: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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