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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某与朱某某、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某某
朱某某
宋某某
朱某某、宋某某
吴尚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朱某某、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尚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被告朱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医药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减少损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且原告事故发生月,亦产生了工资,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朱某某、宋某某对原告的误工鉴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鉴定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且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均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为由,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被告均认为无鉴定机构冀鉴定人资质,鉴定的损失费用过高,且原告应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但不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宋某某称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被告均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该两个鉴定机构均系依法成立的鉴定场所,且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可按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可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均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53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4688.66元(24448元/年,70天)、护理费456.78元(12825元/年,13天)、车损6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12328.34元。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0天)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原件在交警卷中)、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4911.73元。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孙某某误工损失日为30日。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
3、河北日强集团平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孙某某2、3、4月份,孙某某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3300元、32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医药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减少损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另原告提交的误工鉴定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且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均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宋某某称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被告均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依法成立的鉴定场所,且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并未超过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计算赔偿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可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91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33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351.37元(12825元/年,1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9363.1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宋某某所有,朱某某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朱某某已给付原告孙某某3000元,给付原告孙某某2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孙某某收条1张(金额3000元)、孙某某收条1张(金额2000元)予以佐证。
法庭质证中,原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被告朱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支付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及朱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支付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朱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支付3000元医药费、为原告孙某某支付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宋某某所有,朱某某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2012年5月26日12时许,朱某某驾驶借用的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福成肥牛红绿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载乘原告孙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孙某某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系机动车使用人,是赔偿义务主体,但冀B×××××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12328.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52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5145.4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38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936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8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3651.3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9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开支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孙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朱某某。
三、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开支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朱某某。
其他损失由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自负。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该两个鉴定机构均系依法成立的鉴定场所,且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可按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可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均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537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4688.66元(24448元/年,70天)、护理费456.78元(12825元/年,13天)、车损6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50元,合计12328.34元。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0天)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原件在交警卷中)、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各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4911.73元。
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孙某某误工损失日为30日。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
3、河北日强集团平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孙某某2、3、4月份,孙某某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3300元、32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医药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减少损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另原告提交的误工鉴定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且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均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认可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宋某某称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被告均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系依法成立的鉴定场所,且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并未超过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按照原告请求计算赔偿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可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91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33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351.37元(12825元/年,1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9363.1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宋某某所有,朱某某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朱某某已给付原告孙某某3000元,给付原告孙某某2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孙某某收条1张(金额3000元)、孙某某收条1张(金额2000元)予以佐证。
法庭质证中,原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被告朱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支付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及朱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支付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朱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支付3000元医药费、为原告孙某某支付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宋某某所有,朱某某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2012年5月26日12时许,朱某某驾驶借用的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福成肥牛红绿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载乘原告孙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孙某某无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系机动车使用人,是赔偿义务主体,但冀B×××××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12328.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52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5145.4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38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936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8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3651.3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9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开支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孙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朱某某。
三、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开支医疗费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朱某某。
其他损失由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自负。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立忠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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