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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望某某铁某建材有限公司、望某某望某镇昌盛装潢材料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黑龙江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某铁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南六道街董家停车场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国(董凤春哥哥),男,汉族,无业,
法定代表人董铁某,职务经理。
被告望某某望某镇昌盛装潢材料商店,业主董凤春。住土地局家属楼4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邵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绥化市北林区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望某某铁某建材有限公司、望某某望某镇昌盛装潢材料商店、赵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望某某铁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望某某望某镇昌盛装潢材料商店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20.08元、误工费16007.40元(90天每天177.86元)、护理费5335.80元(30天每天177.8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每天100元)、交通费691元、营养费4500元(45天每天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2元(19270元×12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37886.40元(两人10524元×36年×10%)、一次性矫正修复术8000元、伤残赔偿金55492元(2774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54294.68元;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去被告董铁某经营的董家装潢材料商店购买密度板。原告开自家三轮车去库房装货,装货时原告让商店雇员赵明帮忙把一下三轮车,但赵明没有帮忙。原告找到商店老板,为此引起赵明不满,双方对骂时,赵明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右眼致伤。后原告报警,商店董铁某的大哥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挫伤。后又转到大庆市眼科医院治疗2天。后又经哈尔滨医大一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上睑瘢痕、右眼视神经挫伤。案发后派出所将赵明拘留10日。
望某某望某镇昌盛装潢材料商店辩称(以下简称昌盛商店),原告与被告赵明发生争吵是在原告购买货物交易完成之后。属双方的个人恩怨,与商店无任何关联、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扶(抚)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合理票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
望某某铁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铁某公司),公司与昌盛商店没有任何关系,赵明也不是被告公司雇用的员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明辩称,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存在很大过错,被告不是负责装卸的工作人员,原告属无理要求赵明帮忙装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等请求标准过高,被告对原告伤残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望某某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询问笔录),1、询问孙某某笔录;2、询问赵明笔录;3、询问董凤春笔录;4、询问赵丽娟笔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故不予采信;5、医疗费收据30张(其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520.08元;6、交通费13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91元(其中望某至大庆一张39元、大庆至望某8张每张39元,乘车时间均是2017年9月30日;绥化至哈尔滨东站二张、哈尔滨西站至北京一张、山海关至锦州一张);7、职业证书两份,证实原告与其妻子系电焊工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女儿孙鸿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孙德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许淑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是火箭镇的事实;9、宏达社区证明一份、火箭镇正兰四村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6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起在望某城镇居住的事实;10、病案两份,证实原告在县医院门诊治疗5天、在大庆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2天的事实;11、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眼上睑下垂,右眼麻痹性斜视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伤后1人护理30日;4、营养期为45日;5、支持一次右眼麻痹性斜视,右眼眶内壁骨折矫正修复术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12、证人尤某的证词,证实自2009年起原告租住证人家在林枫广场路北平房,居住到大约2015年搬走的事实;1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实铁某公司、昌盛商店在望某××××一个地址经营的事实;14、火箭镇正兰四村杜云科的证言及独生子女证,证实原告系独生子的事实;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15、环城派出所询问王田、韩永林笔录,证实原告系木工,二人与原告系工友的事实,经质证,予以采纳;询问李杰笔录,证实原告在大庆眼科医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有异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5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据8户籍证明的真实性、证据10病案两份无异议,予以采纳;三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被告方认为交通费票据多数重复与原告治疗地点无关,职业证书不能证实原告与其妻子的职业;对证据6其中望某至大庆的往返车费三张票据117元予以采信,对其余票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8份书证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人口,故不予采纳;三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第1、第5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残疾,修复费8000元过高。被告赵明要求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赵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赵明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12尤某的证词,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铁某公司和昌盛商店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两家是一个经营场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昌盛商店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高某的证词,证实当时看到原告在商店库房出来时三轮车上装了两张板子,证实赵明、赵某在商店担任付货员工作;2、证人赵某的证词,证实原告在商店买完板子后,原告找经理说赵明不帮他装车,原告与赵明吵了起来,看到赵明打了原告头部一下的事实,证据经质证,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下午1时许,原告到昌盛商店购买两张密度板。原告付款后与该商店的付货员赵明到库房取货,原告装车时(电动三轮车)让赵明帮忙扶一下车子,赵明说手腕子坏了扶不了。原告认为赵明在看原告笑话,为此双方争吵了几句。原告自行装完货后开车到店里找老板理论此事,原告说“你家找的什么员工”,赵明回到商店后双方发生争吵对骂,情急之下赵明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将原告右眼致伤。原告报警后,店主董凤春开车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治疗。原告在县医院门诊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外伤,建议专科治疗”;后原告又到大庆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2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00.88元其中含李风云2张497.85元、黄桂荣1张233.60元。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右眼上睑下垂,右眼麻痹性斜视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伤后1人护理30日;4、营养期为45日;5、支持一次右眼麻痹性斜视,右眼眶内壁骨折矫正修复术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原告女儿孙鸿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孙德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许淑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均是火箭镇。又查明,原告伤前系木工。

本院认为,原告在昌盛商店购买密度板后,在库房取货时要求付货员赵明帮忙扶车一事,双方有所争吵。后原告又回到商店找老板理论此事,为此原告与被告赵明发生对骂,赵明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至原告右眼伤残。对此赵明应负主要责任,赵明没有帮原告扶车的行为,并无不当。对此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称系城镇人口,但其证人尤某只证实原告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曾在望某城内居住。原告称2015年以后在城内居住的事实,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赵明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显然赵明的打人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要求铁某公司、昌盛商店给与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医疗费李风云名下2张497.85元、黄桂荣名下1张233.60元不予保护。误工费按90天每天115.62元(按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2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2天每天100元计算(去大庆治疗)、护理费按30天每天160.46元(按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计算、营养费按45天每天100元计算、矫正修复费按8000元计算、交通费按望某至大庆一张大庆至望某二张计117元予以保护(其余票据重复或与原告治病的路途无关,不予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孙鸿轩按12年每年10524元10%的一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德友按19年每年10524元的10%计算、许淑范按17年每年10524元的10%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年每年12665元的10%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修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1666.43元、误工费10405.80元、
护理费4813.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修复费8000元、交通费117元、残疾赔偿金69530.80元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9233.83元。由被告赵明负责赔偿70%,即69463.6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责30%,即29770.15元;
二、被告赵明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以上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赵明负担1508元,由原告负担185元;鉴定费44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德

书记员: 周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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