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英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张士宏,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桃城区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孙英勋、被上诉人桃城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孙某某的劳动争议之诉,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原告孙某某虽主张其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不能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以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从而也不能证明其是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原因直接提起的诉讼,故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出具了(2014)区劳仲字第34号劳动争议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孙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2月15日递交申请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故不予受理。该通知书在本院询问时已向被上诉人桃城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其对该通知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孙某某就该劳动争议已经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4)区劳仲字第34号劳动争议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了(2014)区劳仲字第34号劳动争议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孙某某对该通知书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孙某某虽主张其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不能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以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从而也不能证明其是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原因直接提起的诉讼,故应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桃城区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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