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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刘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炳江,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凌晨4点51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黄河路与浮阳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J×××××号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至今原告仍住院治疗,现已花掉医药费30000多元。经查,该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并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765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方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造成的,虽然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次要责任,但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只是将车辆借给刘某使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性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病例1份、用药明细1份、医药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数额。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情况。4、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5、护理人员韩晓嵩、韩晓旭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用。6、交通费票据100张。7、鉴定费票据2张。8、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内蒙古城镇户口。9、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了2013年3月4日的检查票据2张,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然提交了鉴定结论,但是鉴定结论没有说明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因此对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结论只有营养天数的记载,没有营养标准的说明,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都认可。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4、5不认可,误工证明中没有法人的签字,不属于有效的证据,工资表不是财务制作的,也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调查过,原告说他自己是卖肉夹馍的,当时的护理人员是韩树宏,不是韩晓旭、韩晓嵩。交通费票据不能看出与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仅住院15天,交通费过高,我们认可最高200元交通费。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的鉴定费与我公司没有一点关联性,已经超出了保险限额。对证8,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内蒙古城镇户口,应提供户口本。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这4项我们最高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按内蒙古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原告户口本确定是不是城镇户口,否则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纯收入计算。误工的天数我们认可计算到评残前一日,鉴定只是一个参考,法律明确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7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法庭酌定。对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都认可。
被告刘某、刘某某无证据提交。
被告阳光财保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1份。
原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张调查表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当时事故发生后实际一共是4个人提供的护理,我们只主张两人的,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表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情,保险公司去调查时我们不知道。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凌晨4点51分,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黄河路与浮阳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J×××××号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确认:原告孙某某车祸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手术治疗。伤后4个月余临床检验为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达十级;出院后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住院2人,出院1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5000元-6000元。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孙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969.39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2、误工费17835.29元(36166元÷365天×18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486.27元(36166元÷365天×15天)、出院后护理费3785元(18292元÷365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5、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6、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106209.95元。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冀J×××××号五菱面包车车主,被告刘某系其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1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虽然被告刘某某为冀J×××××号五菱面包车车主,被告刘某系其雇佣人员,但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该事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生,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孙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60%责任,被告刘某承担40%责任。对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只是将车辆借给刘某使用,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某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方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造成的,虽然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次要责任,但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某某只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并不包含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对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其与韩晓嵩、韩晓旭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无法证实3人有固定收入,亦无法证明3人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因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费用总额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原告孙某某承担18431.63元,被告刘某承担12287.7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刘某承担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因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保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3087.76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73490.56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282元,被告刘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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