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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清河县渤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证(清国用1994字第3020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7年3月间,第三人孙某某未经原告同意,隐瞒原告擅自将原告的土地证作为抵押物在被告下属单位的清河县康德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因孙某某到期未还款导致借款单位诉至到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出具(1999)清经再字第358号(最后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孙英华持原审被告孙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审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孙某某未到场,也未签字。也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抵押合同无效。判决主文第三条驳回原告清河县康德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原审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在生效的判决书证实被告再扣押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要自己的土地使用证的要求,但被告无理的不予交付。故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准予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999)清经再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农商行因抵押合同的约定而占有原告孙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在该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农商行无权继续占有该土地使用证,应当返还。被告农商行辩解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返还的土地使用证系不动产物权凭证,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返还清国用1994字第3020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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