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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便诉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便
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祝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便。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便与被告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2日原告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5月27日本院收到鉴定书,同日恢复本案诉讼。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驾驶冀******号轿车与宋亚超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亚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某某驾驶冀******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后又到蠡县医院、保定法医医院检查治疗。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其中2015年2月2日一张41.4元票据、另一张122.1票据姓名为张英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1月28日为103元票据为住院膳食费收据,不属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确认,11月21日650元票据、12月9日25元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37581.8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明确具体指出,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X100元/天=25OO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100元的标准较高,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750元(25天X3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蠡县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4年8、9、10月工资表,月工资分别为4500、4500、4350元,平均月工资为4450元,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47天,误工费21800元(147天X148.3元/天=21800元),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孙影娜事故发生前在蠡县兴银绒线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8、9、10月份月工资均为4300元,护理天数为25天,护理费为护理费3583元(4300元/30天X25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导致护理人员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标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03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本案开庭时间在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所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之后,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0372元(10186X20年X10%=20372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2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父亲孙彦增1954年出生,原告母亲许兰伟1955年出生,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孙彦增、许兰伟还有两个孩子,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蠡县林堡乡孙家庄村证明为证,原告的儿子宋明宇2007年出生尚未成年,有户籍证明为证,被告应赔偿原告应承担的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中原告父亲孙彦增4701元(8248X10%X19年X1/3);原告母亲许兰伟4948元((8248X10%X20年X1/3);原告儿子宋明宇4124元((8248X10%X10年X1/2),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3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认定1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3396.87元(医疗费37581.8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为750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3583元+鉴定费2037元+伤残赔偿金341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另案原告宋亚超依照与本案原告孙某便的协议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全部支取。故由宋亚超、被告祝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80777.8元(115396.87元×70%)。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0777.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祝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某便经济损失80777.8元。
二、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交纳968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909元,原告孙某便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驾驶冀******号轿车与宋亚超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亚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某某驾驶冀******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后又到蠡县医院、保定法医医院检查治疗。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其中2015年2月2日一张41.4元票据、另一张122.1票据姓名为张英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1月28日为103元票据为住院膳食费收据,不属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确认,11月21日650元票据、12月9日25元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37581.8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明确具体指出,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X100元/天=25OO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100元的标准较高,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750元(25天X3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蠡县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4年8、9、10月工资表,月工资分别为4500、4500、4350元,平均月工资为4450元,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47天,误工费21800元(147天X148.3元/天=21800元),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孙影娜事故发生前在蠡县兴银绒线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8、9、10月份月工资均为4300元,护理天数为25天,护理费为护理费3583元(4300元/30天X25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导致护理人员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标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03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本案开庭时间在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所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之后,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0372元(10186X20年X10%=20372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2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父亲孙彦增1954年出生,原告母亲许兰伟1955年出生,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孙彦增、许兰伟还有两个孩子,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蠡县林堡乡孙家庄村证明为证,原告的儿子宋明宇2007年出生尚未成年,有户籍证明为证,被告应赔偿原告应承担的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中原告父亲孙彦增4701元(8248X10%X19年X1/3);原告母亲许兰伟4948元((8248X10%X20年X1/3);原告儿子宋明宇4124元((8248X10%X10年X1/2),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3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认定1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3396.87元(医疗费37581.8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为750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3583元+鉴定费2037元+伤残赔偿金341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另案原告宋亚超依照与本案原告孙某便的协议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全部支取。故由宋亚超、被告祝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80777.8元(115396.87元×70%)。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0777.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祝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某便经济损失80777.8元。
二、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交纳968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909元,原告孙某便负担59元。

审判长: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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