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叶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青婷,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孙某、叶春华与被告蔡某以及第三人赵秋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2629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叶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某向孙某、叶春华归还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款人民币310万元;2.判令蔡某向孙某、叶春华支付上述房款的利息损失暂计299,817.36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算,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以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蔡某向孙某、叶春华赔偿房屋上涨损失,以房屋评估价与310万元差价计算实际损失,暂按房屋市场价500万元与310万元差价,即190万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孙某与叶春华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二人从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5月28日,孙某的舅舅任伟民因其公司资金周转所需通过案外人张某向案外人董泳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了月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出借方为了保障还款,要求孙某、叶春华办理系争房屋的公证委托手续,并指定蔡某为受托人,委托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同日,孙某一方又与董泳的代理人订立抵押协议,以系争房产为上述《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孙某、叶春华持有产证原件,并没有委托蔡某处分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截止2016年6月8日,孙某舅舅任伟民除每月正常归还利息外,还累计归还本金195万元。2016年6月27日,孙某突然收到蔡某短信告知已经将孙某与叶春华名下房产以310万元价格出售。2016年6月29日,孙某至宝山区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后方知,2016年5月27日,蔡某以孙某与叶春华代理人身份以270万元的售价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花某某与刘妍琳,孙某与叶春华对此均不知情。孙某、叶春华认为,其虽就系争房屋向蔡某办理了公证委托,但并无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蔡某与花某某等实为一伙,蔡某以270万元的低价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花某某与刘妍琳,系其恶意串通,以合法的房屋委托买卖形式掩盖非法侵占孙某、叶春华财产的事实。经孙某、叶春华与蔡某多次沟通,其均拒绝向孙某、叶春华返还系争房屋房款,蔡某的违约行为已对孙某、叶春华二人造成严重损害。
被告蔡某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孙某、叶春华的所有诉请,一、孙某一方的两项诉请基于委托合同纠纷,蔡某不属于违约行为,蔡某出售房屋合法有效,是孙某一方出具公证委托书后,孙某一方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出售的。二、孙某、叶春华与蔡某一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蔡某一方支付280万元之后无需支付其他费用。宝山法院在另案中对系争房屋委托评估,2016年5月23日的市场价为375万元,故500万元的市值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赵秋浩在原审中陈述如下,蔡某是其所开设的上海冠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所有与孙某一方的纠纷都是赵秋浩一人在办理,蔡某不过是在赵秋浩指示下做事情。2015年6月份,赵秋浩通过一个叫张某的中介与孙某一方认识,当时是帮孙某一方做一笔融资,金额150万元,出借人是董泳。赵秋浩的公司是居间方并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孙某一方就给蔡某办了一个公证委托书,授权蔡某可以出售孙某一方名下的系争房屋。借款发生后,孙某一方一直在还利息,半年到期后,孙某一方要求续期,但是先要把15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违约金先还掉,赵秋浩就帮孙某一方将150万元本金和违约金先还掉了,一共208万元左右。赵秋浩替孙某一方还款后,但是孙某一方却不肯给赵秋浩重新写借条,只是陆陆续续还款,直到2016年5月初,孙某一方总共还给赵秋浩35万元钱。因为公证委托书的期限快到了,为了保障还款,赵秋浩就向孙某一方打电话说再不还钱,就要出售系争房屋了。后来就发生了出售系争房屋的事情,房款一共收到310万元,出售完毕后,赵秋浩找到孙某一方,准备扣除剩余欠款53万元后(系争房屋出售过程中,孙某一方又陆续还款,加上之前的35万元一共收到155万元还款,尚欠53万元左右),把257万元还给孙某一方,但是没有协商成功。孙某一方后来到宝山区公安局报警,称赵秋浩涉嫌套路贷,但是警察并未对赵秋浩采取强制措施,也一直没有撤案。为了早日解决纠纷,赵秋浩与孙某一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赵秋浩赔偿孙某一方280万元,双方了结所有的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280万元的构成是:257万元是扣除欠款后的房款,23万元是赵秋浩给孙某一方的补偿款。协议书里面所说的保留对其他涉案人员追偿剩余房款及损失的民事责任说的是张某,因为张某也是涉案人员,孙某这边的还款是打给张某的,通过张某打给赵秋浩,孙某一方打给张某的钱,张某没有全部给赵秋浩,所以导致孙某一方的还款没有全部给到赵秋浩,赵秋浩才出售系争房屋的。蔡某没有责任,蔡某只是赵秋浩的傀儡,是无辜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交易涉嫌违法犯罪,故本案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应依法将涉案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某、叶春华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某、叶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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