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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永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竞成律师事物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永新。
委托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永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林,被告张永新及委托代理人肖大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欲购买被告享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宜昌铁路和谐佳苑B区4栋2单元的集资房,与被告协商在被告集资认购价238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550元/平方米,作为原告取代被告认购该房资格的转让费,并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2930元/平方米(其中集资认购价2380元/平方米,集资房购买权转让费550元/平方米)。被告所属单位向被告等职工交房时,被告即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被告擅自终止协议,应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集资款及转让费)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0次现金支付被告257667.60元。在2013年4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19217.40元现金的同时,将先前10次的收条收回,给原告出具收到孙某某购房款276885元的收条。随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以房屋过户等理由分12次又向原告收取现金共计71500元。2014年10月下旬,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时,被告以房屋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以及其妻子不同意房屋转让等为由拒绝履行交房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么交房、要么返还房款的情况下,被告2015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方法》,但未兑现,遂酿成诉讼。
同时查明涉案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宜昌铁路和谐佳苑B区4栋2单元的集资房,目前在地方上的房产证暂未办理,且原则上只能在铁路职工间交易,不能对外交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集资房买卖合同》、收条、《还款方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宜昌铁路和谐佳苑B区4栋2单元的集资房的房产证暂未办理,且原则上只能在铁路职工间交易,不能对外交易。原、被告以被告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集资房为交易标的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禁止转让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因无效的《集资房买卖合同》取得原告的348385元房款应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赔偿因占有原告资金致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48385元,并承担以276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以7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之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永新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永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34838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以276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以7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两者之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53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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