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陈立勇(馆陶县馆陶镇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勇,馆陶县馆陶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对所诉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该事实有行驶证、购车发票及每月还车贷的汇款凭条为证。被告在原告孙某的弟弟手中将车开走,2014年1月26日该车被馆陶县交警大队依法扣押,2014年6月29日,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该车返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2014年6月29日,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为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已经将车交给案外人范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占有该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冀D49N9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返还原告孙某。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对所诉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该事实有行驶证、购车发票及每月还车贷的汇款凭条为证。被告在原告孙某的弟弟手中将车开走,2014年1月26日该车被馆陶县交警大队依法扣押,2014年6月29日,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该车返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2014年6月29日,馆陶县公安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为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已经将车交给案外人范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占有该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冀D49N9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返还原告孙某。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某玉负担。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张秀东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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