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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艳红与池河龙、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艳红,女,住涞源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河龙,男,住涞源县。
被告赵某,女,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池河龙,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艳红与被告池河龙、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池河龙并作为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膝部皮擦伤,住院70天,产生医疗费10412.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涞源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系事故车辆冀FXXXPL的所有人,与被告池河龙系夫妻关系,其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员张某某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涞源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有被告池河龙、赵某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有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艳红与被告池河龙、赵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河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池河龙作为事故车辆冀FXXXPL的实际使用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被告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池河龙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冀FXXXPL号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池河龙赔偿。
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诊查费”和“床位费”的数量与原告住院天数一致,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接受治疗,仅凭原告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中显示的外出,无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住院病历、汇总清单及医疗票据为10412.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为70天×100元=7000元;
3、护理费: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海艳护理,并提供了车险人伤案件查勘表,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该查勘表系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某某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张某某系涞源县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70天=8166元;
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及身份证,原告居住于涞源县城区,为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70天=5015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上述五项费用共计30793.7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李某某(已另案处理)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已使用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冀FXXXPL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38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412.7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未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河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P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38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红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412.79元,以上共计30793.79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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