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5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军官,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代表人王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翟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陆通与被告翟某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赵惠瑞(原告孙某某丈夫、赵某某父亲)乘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通过西曾线以东13KM+400M十字路口,被告翟某驾驶冀B2G072吉利美日牌轿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翟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车速过高通过十字路口没有减速,导致与赵惠瑞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赵惠瑞当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惠瑞被送往乐亭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过程中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2013年8月4日死亡。根据乐亭县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报告书,赵惠瑞系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死亡。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惠瑞与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道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翟某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连带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29238.3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2000元,被告翟某赔偿原告407238.32元。
被告翟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翟某是冀B2G072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缺乏相关依据,有的项目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翟某驾驶的冀B2G07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翟某驾驶冀B2G072号轿车顺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曾线13KM+400M时,与由北向南过此路口的赵惠瑞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惠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惠瑞与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惠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后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同年8月4日死亡。乐亭县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03138670)记载,赵惠瑞住院期间需陪住二人,被告翟某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死者赵惠瑞住院期间由妻子孙某某及儿媳张淑君护理,张淑君系西安新思维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93.17元,护理赵惠瑞期间停发工资。2013年8月7日,乐亭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赵惠瑞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死者赵惠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赵惠瑞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13日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正兴小区17栋1门202室居住生活。原告孙某某系赵惠瑞的妻子,赵惠瑞与孙某某共生育一子原告赵某某,赵惠瑞无其他继承人。因赵惠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7998.9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750元、护理费19835.86元,误工费8104.32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鉴定费3000元,验尸费4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659720.1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翟某系冀B2G072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翟某就因赵惠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翟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因赵惠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5000元(已履行)。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驾驶冀B2G072号轿车与赵惠瑞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惠瑞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惠瑞与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赵惠瑞乘骑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本次事故确定赵惠瑞承担30%的责任,被告翟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翟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因赵惠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惠瑞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30000元为宜。原告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翟某就因赵惠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因赵惠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因赵惠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已付10000元,实付31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翟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因赵惠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5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79元,由原告孙某某、赵某某负担227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二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悦贤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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