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赵显颖,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顺,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姜永健,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与另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赵显颖、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将恒顺时代广场1栋2单元2302号房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497193元,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合同变更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更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合同第九条另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497193元(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交房款156729元,2011年5月27日交房款340000元,2012年6月6日交房款464元,共计497193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以国家公安部和沧州市政府下文要求对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需对原图纸设计采用燃烧新能为B级的外保温材料改为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为由,向恒顺时代广场客户张贴出通知,将交房时间顺延129天。2012年6月5日,被告在沧州晚报刊登通知,通知恒顺时代广场购房户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0日,携带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入户手续。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6月6日办理了入户手续。后原告因延期交房违约金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证、质证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楼房,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对被告所称的因整改返工、组织材料、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影响等原因延期交房应顺延166天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天数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涉及的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等原因,属于被告在计算交房期限时可预见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对原图纸设计的建筑处保温材料进行了整改,虽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更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被告并公开张贴了通知,但被告未能就据实延期期限进行举证,其主张延期时间过长,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请求扣除延期交房129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在一个合理期限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延期交房的合理时间为30天。为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应为约定交房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共计157天,减去因国家政策调整延期30天,共计违约127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总房款497193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6314.35元。对于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314.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审 判 员 胡金宇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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