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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沛红(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李艳军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沛红,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代表人:赵永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沛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3508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
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25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5年7月20日,赵成亮驾驶该车行驶至平青乐线东外环处时,与王伟驾驶的冀FJ306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445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6835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某某冀B3508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49880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9880元。
二、鉴定费39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担负1095元,由原告孙某某担负405元。
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某某冀B3508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49880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9880元。
二、鉴定费39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担负1095元,由原告孙某某担负405元。
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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