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薇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不详。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薇薇返还中介费人民币6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薇薇称能给原告办理去韩国劳务,于2016年09月01日,以合众信息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并在甲方处以通河县合众信息咨询中心名义加盖印章,收取原告信息费2,000元,2016年11月08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合同书》,原告交付给被告中介费58,000.00元,原告总计给付被告中介费60,000.00元,并约定“如拒关或登陆证下不来全额退款”,办理期间为从2016年12月05日到2017年01月05日,期限一个月,现委托时间已过,被告周薇薇没能将原告办理去韩国劳务,同时被告周薇薇不具备办理劳务的资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中介费60,000.00元未予退还。周薇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薇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薇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薇薇对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辩解意见,故对孙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无办理去韩国劳务资质,原、被告于2016年09月0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无效,被告周薇薇基于无效合同收取原告中介费应全部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艳敏中介费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周薇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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