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漳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盛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上诉称,一、孙某某、徐盛翌实际居住地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而民事起诉状中被告地址只是居民身份证地址;二、一审中程某提交的欠条并不能证明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由的确定也是错误的;三、本案的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漳河人民法庭,既不是本案孙某某的住所地,也不是程某的住所地,法庭没有案件的管辖权。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徐盛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802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徐盛翌、孙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交了由徐盛翌作为借款人的欠条、情况说明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一个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被告孙某某、徐盛翌经常居住人民法院和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原审原告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孙某某、徐盛翌偿还借款及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程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程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程某住所地的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审被告孙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正确。综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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