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盛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某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借款时间在前,徐盛翌和孙某某加入荆门市仙港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仙港合作社)的时间在后,不能认定徐盛翌和孙某某共同经营该合作社;2、借款主体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程某所有;3、接受汇款的是仙港合作社和邓某,仙港合作社是偿债主体;4、认定此笔债务为徐盛翌和孙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徐盛翌和孙某某长期分居两地,此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孙某某也不知道债务的存在;5、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严重违法,仙港合作社出资清单上的签名非孙某某本人签名,一审未查清上述事实,也未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就认定孙某某参与合作社的经营,损害了孙某某的权益;6、一审中存在程某、徐盛翌虚假诉讼、损害孙某某权益的情况。程某答辩称,1、徐盛翌和孙某某不仅是仙港合作社的发起人和创始人,还是该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仙港合作社成立时徐盛翌和孙某某虽未登记为成员,主要是因为二人不是农村户口,不符合农村专业合作社成员登记条件,初始登记的成员均不具有出资能力,该合作社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但实际投资额高达1100万元,孙某某的父母、兄嫂均系农村村民,根本无力支付这么高额的投资。一审中徐盛翌已自认其创建、经营仙港合作社的事实。徐盛翌已承认该借款用于仙港合作社的经营,如果他不是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不可能向程某借款用于仙港合作社。证人邓某也书面证明受徐盛翌委托,担任仙港合作社会计,进一步证实徐盛翌在仙港合作社成立时就是实际控制人。2、该借款虽用于仙港合作社,但借款人是徐盛翌,徐盛翌也未提出异议。3、孙某某在广州生活不能说明其未参与共同经营,其作为合作社的出资人和收益分配人,没有其他的经营业务和收入来源,应当和徐盛翌认定为共同经营人。4、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5、孙某某称虚假诉讼没有任何证据,且与其前述自相矛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盛翌发表参诉意见称,1、借款属实,但因经营状况不好缺乏偿还能力;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处理。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盛翌、孙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包含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程某与徐盛翌在湖北省漳河工程管理局进行欠款结算,徐盛翌向原告程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1日还款。出具欠条后,徐盛翌投资的项目无法继续经营,徐盛翌分文未还。徐盛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孙某某作为徐盛翌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盛翌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张毅、孙勇、孙中市、钟安民、张朝华、姚崇玉6人发起设立仙港合作社,张毅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0日,张毅、张朝华、姚崇玉三人退出仙港合作社,徐盛翌、孙某某、陈珍慧三人加入仙港合作社,2015年6月23日仙港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盛翌。2014年至2015年期间徐盛翌向程某借款共计100万元用于仙港合作社经营。程某委托陈志艳代其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向仙港合作社账户汇入40万元,2015年1月4日向邓某账户汇入49万元,2015年8月28日向邓某账户汇入5万元,收款人邓某在仙港合作社从事财务工作,邓某将收到款项54万元按徐盛翌的指示转入仙港合作社用于日常经营。另程某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徐盛翌。2016年1月18日徐盛翌向程某出具欠条一份,“现欠程某个人现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00),约定于2017年5月1日还款,此欠款不计利息。”另查明,徐盛翌与孙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盛翌向程某借款,程某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徐盛翌应当向程某偿还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徐盛翌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仙港合作社。该合作社属孙某某家族共同经营,孙某某对徐盛翌参与该合作社的经营是知情的,且其后孙某某也加入该合作社,因此一审可以认定徐盛翌和孙某某共同参与了该合作社的经营活动。故徐盛翌以个人名义所借款后用于仙港合作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应与徐盛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程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程某主张徐盛翌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前述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徐盛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徐盛翌、孙某某负担。孙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程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另遗漏了2016年6月13日仙港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情况。程某、徐盛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针对孙某某提出的异议,经本院核实,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陈志艳和邓某的银行流水,双方的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且该银行流水记录与一审认定的转账过程相符,故对一审查明的94万元的转账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另6万元的现金交付,徐盛翌已表示认可,孙某某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陈志艳和邓某的证明,可以证明陈志艳汇款系受程某的委托,邓某接受款项系受徐盛翌的指示,故孙某某提出的程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仙港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情况;2、石寒镔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孙某某没有参与仙港合作社经营。程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是需要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判断证言真实性。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陈述他没有见过孙某某参与经营,也没有见过她签字,但是他没有否认孙某某是合作社的成员。况且他在2016年6月份才作为合作社的成员,孙某某2015年就入社,他不了解情况。徐盛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某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补充查明2016年6月13日,仙港合作社投资人由徐盛翌、孙某某、孙中市、钟安民、孙勇、陈珍惠变更为徐盛翌、孙某某、彭昌军、钟守俊黄祥军、石寒镔。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徐盛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张冬梅,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原审被告徐盛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收益,除夫妻双方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参与社会生活、生产或经营等活动对外所负债务,应判断为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所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包括家庭所有成员各自及共同的生活性及经营性负担,而非仅限于共同消费。本案中,徐盛翌虽不是直接收款人,但仙港合作社是徐盛翌指定的收款人,事后徐盛翌又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徐盛翌应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该笔债务发生在徐盛翌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盛翌将所借款项用于了仙港合作社经营,徐盛翌借款时虽不是仙港合作社的名义上的出资人,但根据邓某的证明可知,徐盛翌是实际控制人,且原始出资人中的孙中市、钟安民、孙勇均是孙某某的直系亲属(孙中市系孙某某父亲,孙勇与钟安民是夫妻关系,孙勇系孙某某哥哥),孙某某在一审中也陈述对仙港合作社的设立是知情的。2015年3月20日,仙港合作社的出资人变更为徐盛翌、孙某某、陈珍慧、孙中市、钟安民、孙勇,均为孙某某的直系亲属(陈珍慧系孙某某母亲),可见,仙港合作社系孙某某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孙某某辩称其不是出资人,未实际出资,工商登记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盛翌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仙港合作社,一审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某某提出工商登记中的出资清单上非本人签名,二审中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孙某某在一审中虽对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该签名是否孙某某本人签名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联系,退一步讲,即使该签名非孙某某本人签名,但并不影响仙港合作社是以孙某某为中心的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事实认定。故孙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 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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