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贺建军、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一终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以被告贺建军已死亡,待继承人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贺建军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伟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李家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贺建军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所有的车辆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提供了人的担保,原告依法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就人的担保主张债权。贺建军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已实际控制抵押的车辆达一年之久,在贺建军死亡之后,原告已撤回对贺建军的起诉,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实现物的担保债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担保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鞠伟明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人民陪审员 李家喜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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