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59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艳红,男,1963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黄书开,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爱民,男,1960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刘书欣,女,1956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广占,男,196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黄国利,男,1959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劲松,男,1977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黄国宾,男,1953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东升,男,1946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李敬如,女,1953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孟山,男,1945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广川,男,1949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张景川,男,1954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艳丛,男,1972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艳明,男,1972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鲍朵,女,1968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广玉,男,1960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张会菊,女,1968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金霞,女,1957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黄春亭,女,1962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黄建新,男,1974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22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59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22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广川,男,1951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第三人:黄广升,男,1951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第三人:孙铁山,男,1952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第三人:刘全胜,男,1955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孙某某、孙艳红、黄书开、孙爱民、刘书欣、孙光占、黄国利、孙劲松、黄国宾、孙东生、李敬如、孙孟山、孙广川、张景川、孙艳丛、孙艳明、鲍朵、孙广玉、张会菊、张金霞、黄春亭、黄建新诉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张广川、黄广生(升)、孙铁山、刘全胜为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2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被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第三人张广川、黄广生(升)、孙铁山、刘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1983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原后堤村第二生产队社员,1983年被告及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就原二队场院(东西贰拾弓南北壹拾弓包括房屋九间及房屋南侧土地)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并未征求原告同意,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以及1983年12月23日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22原告系后堤村原二队社员,本案所涉场院系原二队房产及用地,因原二队这一自治集体已不存在,协议的有效与否,涉及到原告自己管理、支配的财产性权利份额,法院的裁判关系到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适格主体。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协议的效力,本质涉及不动产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按原告所述,1981年后堤村二队的涉案场院所占土地已分包到二队各户名下,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八十年代初至今,我国已经进行了两轮农村土地承包,原告既不能阐明涉案土地的具体使用权情况,也不存在举证不能的特殊情况,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认定涉案土地未于1981年分包到户。
协议书佐以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四名第三人作为二队代表经大队同意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二队牲口棚场院卖与被告,协议中有村委会公章,有时任村干部作见证人,该行为不是四名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当时的法律及公序良俗。如按原告所述,1981年后堤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已不存在生产队这一自治组织,但1982年我国的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983年尚未发包的原二队的场院所占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协议书上印有村委会公章,有时任村支部委员、书记、大队长见证,可见,将该场院卖与被告孙某某亦是村集体同意的,且被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受让该场院(带土地)并无不当,因场院包括房屋九间,被告受让时支付价款2100元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1983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符合当时农村的历史情况,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22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志英 审判员 张建宁 审判员 倪 勋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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