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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明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明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尚晓东

原告孙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晓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明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明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人张明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张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驾驶的冀BQ0810(冀BGV28)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182,573.91元)、伤残赔偿金54,261.60(22609.00元×20年×12%)、误工费21,330.00元(43254.00元÷365×180天)、护理费21,182.00元(119元/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00元(80.0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天),鉴定费5,200.00元,合计119,693.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73.6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孙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6,773.6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4.00元由原告孙某明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张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驾驶的冀BQ0810(冀BGV28)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182,573.91元)、伤残赔偿金54,261.60(22609.00元×20年×12%)、误工费21,330.00元(43254.00元÷365×180天)、护理费21,182.00元(119元/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00元(80.0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天),鉴定费5,200.00元,合计119,693.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73.6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孙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6,773.6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4.00元由原告孙某明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小刚
审判员:景永慧
审判员:张意华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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