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丁某某、周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住白山市。
被告:丁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住白山市。
被告:周淑芳,×××号小型轿车车主,住白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91号。
负责人:王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周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周淑芳、被告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1.25元、住院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16345.10元、护理费7128.38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合计109426.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2时48分,原告在浑江区东庆路山货庄前由北向南横过路口,行走至东侧路口道路中心附近时,遇被告丁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河口大街由东向西驶来,轿车右侧倒车镜与原告身体相刮,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丁某某均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尺骨中段骨折、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脑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胸部外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49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注意保护患肢以免再骨折。发生医疗费42462.50元的50%即21231.25元、误工费16345.10元、护理费71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8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左前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依原告的伤残程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上述各款项合计109426.45元。综上,被告丁某某、周淑芳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2时48分,孙某某在东庆路山货庄前由北向南横过路口过程中,孙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由北向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当孙某某行走至东侧路口道路中心附近时,遇沿河口大街由东向西,由丁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驶来(丁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调整坐垫,未注意观察瞭望路口情况),轿车右侧倒车镜与孙某某身体相刮,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未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辆将孙某某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在得知孙某某骨折后,×××号小型轿车车主于2013年3月27日13时40分电话报警。2017年3月31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淑芳为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孙某某在白山市千发药业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采购工作,月薪4500元。
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9天,花销医疗费42463.50元,出院诊断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左桡骨中段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脑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胸部外伤。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发现患肢肿胀立即来院就诊;3、1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注意保护患肢以免再骨折;4、继续坚持患肢邻近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肌肉收缩练习;5、出院后4周、8周、3月、6月、1年骨科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之后每1-2个月复查一次直至康复;6、防治骨质疏松治疗(钙尔厅-D1片1次/日口服);7、动态复查颅脑CT,必要时到神经外科门诊就诊;8、病情变化随诊。
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源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0号《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左前臂损伤,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此次鉴定收取费用1500元。
2016年10月5日,周淑芳与丁某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周淑芳)将吉F0187号羚羊车发包给乙方(丁某某),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人为事件、车辆损失和意外事故的损失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因本次事故,丁某某花销修车费2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骨科病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预算、出院诊断书、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挂号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出租车承包合同及证明、修车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某某与丁某某均负同等事故责任,对孙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孙某某与丁某某分别按50%的比例承担。另肇事车辆已投保,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孙某某与丁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孙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8500元,丁某某、周淑芳及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均有异议,孙某某虽然提供了白山市中心医院骨科病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预算单,但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孙某某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其诉请证据不足,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主张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4500元,丁某某、周淑芳及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孙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2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护理费7128.38元(120.82元/天×10×2+120.82元/天×39)、误工费12931.03元(4500×2个月+4500÷21.75×19)、交通费酌定2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20×10%),上述款项合计96012.38元,由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项目及数额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881.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万元,两项共计79881.13元,余款16131.25元由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赔付即8065.63元,其余50%的部分由孙某某自行负担。综上,人保财险浑江支公司共应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946.76元。关于孙某某诉请鉴定费15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丁某某承担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946.76元。
二、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孙某某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由孙某某负担247元,由丁某某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张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