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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彬、孙某鹏与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彬
孙某鹏
孙某某
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彬,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彬、孙某鹏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彬、孙某鹏与被告孙某某的弟弟孙长福是地邻。
被告孙某某是公务员。
2015年5月3日16时许,二原告雇佣王志的马拉手扶犁趟地。
当地趟完之后,在地东头王志给马喂草料的时候,被告孙某某就过来了,问王志卖不卖马和犁杖,王志说马和犁杖是挣钱的玩意不能卖。
被告孙某某就把话题岔到原告孙某彬、孙某鹏兄弟俩身上,被告孙某某说我买马跟你们有什么关系,再说我挖地都让给你们一条垄了。
被告孙某某刚说完,原告孙某鹏接话:“你别说话,没人听你唠叨”。
被告孙某某就用手推原告孙某鹏右侧肩膀一下,原告孙某鹏后退了两步,并随手推了被告孙某某左侧身体一下,说我让你走没听见啊。
然后,被告孙某某将原告孙某鹏推坐地上了。
原告孙某鹏就用两手推被告,口里说我让你滚没听见啊。
因孙某鹏右手手指划到被告的衬衫左侧衣服兜了,把被告孙某某的衬衫弄坏了。
这时,原告孙某彬从马车的南面绕过来,跟原告孙某鹏说别跟他打,让原告孙某鹏报警,说公务人员打人太不像话了。
原告孙某鹏松开被告孙某某就去报警。
被告孙某某一听原告孙某彬让原告孙某鹏去报警,口里说“这么点事还报警”就追原告孙某彬,被告孙某某撵上原告孙某彬,就抓原告孙某彬的衣服。
恰逢原告孙某彬的衣服没拉拉锁,就把原告孙某彬的衣服拽掉后,撇到地上了,原告孙某彬也停下了。
被告孙某某见原告孙某鹏报警回来,被告孙某某又骂原告孙某鹏,原告孙某鹏就回嘴。
被告孙某某就追原告孙某鹏,因追不上,就顺手在地上捡个水泥块打在原告孙某鹏左肩膀上了。
原告孙某鹏当时感觉肩膀麻木。
被告孙某某继续骂骂咧咧,原告孙某鹏亦回到马车附近。
被告孙某某突然过来踹孙某彬腹部一脚,被孙长福拉开并劝被告孙某某不要打仗少说两句。
原告孙某鹏寻思上马车休息一会,刚抬右腿。
被告孙某某就踹原告孙某鹏右侧腰部一脚。
原告孙某鹏遂用右手抓住马车边缘,上身没有倒地。
此时,出警人员打来电话问打仗地点在哪,原告孙某鹏就去接出警人员。
被告孙某某趁这空隙,上来给原告孙某彬手背过去。
孙长福就横在原告孙某彬和被告孙某某之间,说被告孙某某这是干什么玩意。
原告孙某彬的衣服也被被告拽掉了,孙长福又把衣服还给原告孙某彬了。
不一会儿,110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在平息事态后,认为事情也不大,能私了就私了,别立案了,警察让大家冷静冷静。
原告孙某鹏和原告孙某彬回到家后经过慎重考虑才去宝清县人民医院。
原告孙某鹏以“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21天。
治疗期间,原告孙某鹏经常步行回家吃饭。
于5月17日感觉左膝疼,经主治医师诊断“左膝关节半月板挫伤”。
原告孙某鹏认为治疗左膝关节积水花费2000元,可以从花费总价款中扣除。
孙某鹏医疗费支出为9104.07元;孙某彬以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14天,医疗费支出为5607.13元。
现二原告孙某鹏诉讼来院主张被告孙某某赔偿80945.18元(其中①医疗费9104.07元②护理费135.10/天21天=2837元③误工费328.7671元21天=6904.11④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⑤工程费50000元⑥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告孙某彬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68500.90元(①医疗费5607.13元②护理费135.10/天14天=1891元③误工费328.77元14天=4602.78④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⑤工程费50000元⑥精神损失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相互推搡,并将孙某某衬衫衣兜撕开,双方互相谩骂,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争吵过程中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法,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正确。
原审认定孙某鹏自认治疗左膝关节积水花费的2000元可以从医疗费中扣除,上诉人孙某鹏予以否认,原审卷宗内亦无上诉人孙某鹏自认放弃该部分医疗费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孙某鹏治疗左膝关节积水花费的2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孙某某应予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其他赔偿项目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上诉人孙某鹏各项经济损失10004.83元。
(医疗费8574.07元、误工费23793元/年/365(21+15)天=2346.71元、护理费23793/年21天=1368.99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共计13339.77元75%=10004.83);
四、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上诉人孙某彬各项经济损失6441.48元(医疗费5607.13元、误工费23793元/年/365(14+7)天=1368.91元、护理费23793/年14天=912.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共计8588.64元75%=6441.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上诉人孙某彬、孙某鹏负担3095元。
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上诉人孙某彬、孙某鹏负担3045元。
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相互推搡,并将孙某某衬衫衣兜撕开,双方互相谩骂,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争吵过程中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法,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正确。
原审认定孙某鹏自认治疗左膝关节积水花费的2000元可以从医疗费中扣除,上诉人孙某鹏予以否认,原审卷宗内亦无上诉人孙某鹏自认放弃该部分医疗费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孙某鹏治疗左膝关节积水花费的2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孙某某应予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其他赔偿项目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上诉人孙某鹏各项经济损失10004.83元。
(医疗费8574.07元、误工费23793元/年/365(21+15)天=2346.71元、护理费23793/年21天=1368.99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共计13339.77元75%=10004.83);
四、被上诉人孙某某赔偿上诉人孙某彬各项经济损失6441.48元(医疗费5607.13元、误工费23793元/年/365(14+7)天=1368.91元、护理费23793/年14天=912.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共计8588.64元75%=6441.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上诉人孙某彬、孙某鹏负担3095元。
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上诉人孙某彬、孙某鹏负担3045元。
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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