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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
杨某
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尚志市。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
被告杨某、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张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7.5万元,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7.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张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7.5万元,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7.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长凤
审判员:马玉艳
审判员:宋世田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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