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和(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管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梁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管长江、黎某某、梁德金、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被告管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黎某某、梁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管长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000元(自借款日2015年1月1日至起诉日即2016年9月7日按2分利息计算所得),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数额变更为48000元;2、被告黎某某(黎凤)、梁德金、于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某某系原告丈夫的外甥女,2015年1月1日,被告于某某到原告家中,以别人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取走现金100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一份由被告管长江为借款人、被告黎某某(黎凤)、被告梁德金、被告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5年11月1日),逾期30日内还款按日并按逾期还款金额2‰赔偿原告,超过30日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2.5‰赔偿原告。当时于某某计算借款利息为49500元,并在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上将本息149500元作为本金在借款合同上标明。合同约定还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原告将该款交付给被告于某某,并不认识借款人及担保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于某某索要借款,但被告于某某以找不到债务人等种种理由推脱,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请。另庭审中原告称:其将借款送至于某某家后,具体该款借给谁其并不清楚,借款协议是当时于某某给原告的,其当时也没看,回家后发现借款协议上没有于某某签字,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人其均不认识,后找到于某某,要求于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于某某将其名字签到保证人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一款与二款两个保证期间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的规定,本案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管长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管长江对此借款10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管长江虽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到该款项、借款合同上无原告签字、原告主体不适格等理由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原告为借款合同的持有人,故应视为本案原告孙某某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因被告管长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予以签字的行为即视为其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另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中“协议签订即视为乙方款已收到”的内容,应视为乙方即借款人已收到该款项,其称未收到此款项,但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以上述理由而拒绝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于某某、梁德金、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2015年11月1日)后6个月内,而本案被告于某某认可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曾两次找到其本人,要求其帮助联系被告管长江,且与原告双方曾共同去找过管长江,对原告此提示债权的行为应视为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于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于某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梁德金、黎某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该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黎某某、梁德金应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给付至2016年12月7日共48000元,因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6000元利息部分不予审理,仅对其诉状中的利息42000元予以审理,因借款合同中载明的149500元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49500元应为借款期限内10个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该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故应以法律规定年利率24%为限,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规定亦超出法律规定,故仍应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按照2分利息自借款日保护至起诉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利息数额应为41000元〔100000元×年利率24%÷12月÷30日×615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
综上,故仅对原告请求被告管长江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德金、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000元,本息共计141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2元,被告管长江承担3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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