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石汶华
原告孙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举证,法庭辩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被告石汶华。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景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冰、人民陪审员李进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有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据为证,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称双方对4万元借款曾约定月息2分,但除原告自述之外,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9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石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有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据为证,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称双方对4万元借款曾约定月息2分,但除原告自述之外,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9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石汶华负担。
审判长:梅景宏
审判员:胡冰
审判员:李进行
书记员:宛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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