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居委会凯顺路东3排5号,身份证号码13108119741018259X,电话15233263255。
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东段乡马家堡村258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妹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往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4786元,约定每月还5万元,至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
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7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有部分买家不能支付全部货款给被告,所以被告要求相应减少价款;2015年1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开走被告所有的轿车一辆,至今未归回,原告一直使用车辆长达7个月时间,加速了该车辆的折旧,所以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也应减少部分货款要求。
总计要求原告减少3万元的货款。
由于被告手中的货物均以售出,原告的货物又全部存在质量问题,这种实际情况下,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14786元,并约定每月还款5万元,至2015年2月18日还清。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欠条是被告所书写,但欠款数额是按照质量合格产品计算的欠款数额,现该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要求相应减少欠款数额。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照片2张。
证实原告在使用被告的车辆。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说原告使用被告车辆应当属于侵权,不是本案所说的欠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2,因被告承认该欠条为其所书写,只是因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减少部分货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承认欠原告货款214786元,因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减少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减少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一直使用其车辆,加速了其车辆的折旧,要求原告减少部分货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47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214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2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承认欠原告货款214786元,因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减少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减少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一直使用其车辆,加速了其车辆的折旧,要求原告减少部分货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47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214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贾丹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