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张博,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0348.11元,门诊费18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836.1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沿江乡泡子沿村村民。2017年10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来到开麻将馆的被告家里,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并要求原告离开。原、被告争吵起来,被告为此撕扯原告,将原告推搡到暖气片处,并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遂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造成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加重,实际住院27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10528.11元。为此,原告经营的佳木斯市郊区泡子沿休闲娱乐洗浴中心无人打理,停业至今。李某某辩称:1、原告遭受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晚7时30分许,在佳市郊区沿江乡××沿村李某某家中,原、被告发生口角,李某某与孙某(残疾人)发生撕扯,李某某用拳将孙某头部打伤。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孙某被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原告原有疾病),在医院住院26天。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1、于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出院后休息4周;4、建议行左侧全髋置换术。另查明,孙某因受伤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费用为:医疗费10528.11元(其中:住院费10348.11元、门诊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3947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365天×26天)、误工费4258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元/年÷365天×54天),以上共计为21333.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因孙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拳将孙某头部打伤,故其应对孙某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抗辩,孙某遭受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结合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佳郊公(沿)行罚决字(2017)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李某某用拳将孙某头部打伤,孙某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及头皮挫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由于可见,李某某的抗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主张的医疗费10528.11元,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支持10473.11元(10528.11元减去与脑部受伤无关的腿部CT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原告自认按照住院27天计算,实际应为26天,计算有误,本院支持2600元;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需要特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4158元,依据其受伤及住院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支持其护理费为3947元;主张误工费16500元,因其只提供了孙某为经营者的佳木斯市郊区泡子沿休闲娱乐洗浴中心2015年的营业执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收入情况,及因受伤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同时,孙某的误工期限应以出院记录记载为准(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四周)。孙某系农民,参照2016年农业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休息28天的误工费为4258元;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主张的费用本院共支持21278元(医疗费1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947元、误工费42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提起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27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9元,原告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环宇
书记员:王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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