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
贺中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德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唐皓石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皓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皓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16时,被告李某驾驶川A***90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由赵镇平安桥方向沿十里大道向赵镇六横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堂县十里大道法院外路段,车前部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712.92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当时在快车道慢行,原告逆行,未在斑马线上行走,交警队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6548.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在江苏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5天,60元一天;医疗费扣除20%自费部分;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一天;后续治疗费认可8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违法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担事故的20%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
…”的规定,被告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原告孙某系城镇户口,从事零售工作,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1046.22元,原告另外主张的在盐城市城区新兴镇新场村合作医疗产生的医疗费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已给予原告补充证据的时间,但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应的医嘱及处方,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护理费60元×住院35天=2100元;营养费30元×住院35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35天=105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户籍在江苏省,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来往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1000元;轮椅费498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其标准按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9361元÷365天×(住院35天+评残前一日62天)=10460元;后续治疗费按医嘱确定10000元;鉴定费83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21796.22元。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5%自费部分,即为41046.22元×85%=34889元,自费部分为6157.22元。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医疗费中的790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赔偿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0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轮椅费498元,合计67820元;上述金额合计77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余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4889元-7900元+10000元=36989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按责分担,即原告承担36989元×20%=7398元、被告李某承担36989元×80%=29591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李某承担的上述29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77820元+29591元=107411元。
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830元和医疗费自费部分6157.22元,合计6987.2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6987.22元×80%)5590元、原告承担(6987.22元×20%)1397元。
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654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07411元-10000元)97411元,原告应取得赔偿款87300元,被告李某应取得赔偿款101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7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赔偿款101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承担212元、被告李某承担847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违法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担事故的20%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
…”的规定,被告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原告孙某系城镇户口,从事零售工作,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1046.22元,原告另外主张的在盐城市城区新兴镇新场村合作医疗产生的医疗费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已给予原告补充证据的时间,但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应的医嘱及处方,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护理费60元×住院35天=2100元;营养费30元×住院35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35天=105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户籍在江苏省,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来往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住宿费1000元;轮椅费498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其标准按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9361元÷365天×(住院35天+评残前一日62天)=10460元;后续治疗费按医嘱确定10000元;鉴定费83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21796.22元。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5%自费部分,即为41046.22元×85%=34889元,自费部分为6157.22元。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医疗费中的790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赔偿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0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轮椅费498元,合计67820元;上述金额合计77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余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4889元-7900元+10000元=36989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按责分担,即原告承担36989元×20%=7398元、被告李某承担36989元×80%=29591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李某承担的上述29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77820元+29591元=107411元。
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830元和医疗费自费部分6157.22元,合计6987.2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6987.22元×80%)5590元、原告承担(6987.22元×20%)1397元。
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654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07411元-10000元)97411元,原告应取得赔偿款87300元,被告李某应取得赔偿款101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7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赔偿款101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承担212元、被告李某承担847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审判长:周志军
书记员:黄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