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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良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娟,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建设监理公司会计,住所地勃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住所地勃利县。
负责人:周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娟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勃利县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勃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七民商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勃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勃利县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黑092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良娟、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谢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良娟上诉请求: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给付已交保险费一倍的赔偿金150000.00元;2.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按照原审判决返还已交保险费150000.00元(包含支付孙良娟红利);3.上诉费用由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2009年7月,我与张月梅由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杜春红邀请去七台河昆仑大酒店参加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的保险产说会,会上讲解“国寿美满一生保险”,年存10000.00元,存12年,到期收益一百多万元;年存20000.00元,存12年,到期收益二百多万元等等。此事,有参加产说会人员张月梅、张亚生、郑坤等人为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二,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第10页、第11页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分红保险声明书中以签字为由,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三,保险合同第15页保险合同送达书中,保险合同构件包括: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保费发票、投保单副本、保险合同送达书,没有产品说明书。根据保监发【2000】26号《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分红保险保单应当附带产品说明书,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该产品的性质、特征、红利及分配方式、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等事项。第四,保险合同第5页第十一条如实告知,订立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告知的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我国对保险人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第五,2014年6月,我的朋友帮我测算保单到期收益,我发现与产说会讲解的收益天壤之别。我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网站申请了个人账号,进入网站查到两份保单分红收益一共754.08元,我觉得被骗了。根据保监发【2000】26号《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至少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至今我都未收到过分红业绩报告。第六,当我觉得人寿保险公司在利用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时,我到该公司找杜春红给我讲解“国寿美满一生”保险产品的真实收益,杜春红找到该公司的孙丽君在该公司的电脑里帮我打印了两份保险计划书。计划书中,10000.00元保单到期回报率高达346.83%;20000.00元保单,到期回报率高达730.04%。根据保监发【2002】77号《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过去的经验保守确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演示利率。对于分红保险,暂定高、中、低三个演示利率分别不得高于6%、5%、4%,现金红利累积年利率不得高于3%,在利益演示中不能出现任何演示利率等比例性指标。第七,人寿保险公司利用产说会夸大保险收益,欺骗投保购买“国寿美满一生”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送达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在我对该保险产品产生异议时,仍然用虚假的保险计划书误导我继续投保。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八条,保监发【2012】87号《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二条、第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属欺诈行为。第八,2014年6月,我多次去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找相来霞经理退还保费150000.00元,解除两份保险合同。多次协商不成,我到七台河市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心调解。2014年8月21日,七台河市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心作出终结调解的保险合同调解书。2014年9月2日,法院立案。我经历的过程、程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的法律程序。第九,人寿保险公司“3·15保险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保监发【1999】5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到“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保险是产品,投保人是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销售保险,违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不存在欺诈,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孙良娟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我方同意,但应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退还其对应的现金价值。孙良娟要求全额退款及赔偿保费一倍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孙良娟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与本案不相关,不适用本案。综上,上诉人孙良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保险合同有效,应按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
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还保险费;2.上诉费用由孙良娟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径行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无效,属错误裁判。孙良娟自愿签订该两份保险(分红型)合同,在10日犹豫期内对该合同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五年。根据送达给孙良娟的两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孙良娟提供的计划书不在此列,所以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欺骗行为,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全额退还保费150000.00元(包含已支付孙良娟红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有保险单、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两份保险的保险费分别为10000.00元和20000.0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11570.00元和27300.00元,交费期限12年,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75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保险责任有关爱年金、期满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另有红利事项,有现金领取和累积生息两种处理方式,孙良娟选择了累积生息。关于保险条款内容、合同免责、合同解除、分红等关系到孙良娟的利益条款,保险人均采用了投保提示书、个人投保单等黑体字提示说明,孙良娟已签字确认,迄今该保险合同已履行5年多,已为孙良娟承担了五年的风险责任,并已给付6年生存金(2013年、2014年孙良娟未领取)。该两份保险合同的签订不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欺骗行为。根据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保险条款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的约定,投保人于签收保单后10日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费,但已给付关爱年金的本公司有权扣除已给付的关爱年金。”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于签收保单后10日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费,投保人于签收保单10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三,一审判决确认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属欺诈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确认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假设存在此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属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履行了五年,孙良娟才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消灭。第四,孙良娟起诉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保险单加盖保险合同专用章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而不是勃利支公司,足见起诉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主体错误。
上诉人孙良娟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在2009年国寿美满一生保险产说会上夸大保险收益,欺骗投保人。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在送达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合同犹豫期等重要情况对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使我未能及时了解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从而产生重大误解。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提到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五年,这也正是我被误导的原因。如果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利用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也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那么我应当起诉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寿美满一生保险合同构件没有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也被保险公司称作分红保险计划书,根据保监发【2000】26号《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分红保险单应当附带产品说明书,用非专业性的语言说明该产品的性质、特征、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等。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的合同没有附带产品说明书,更证明其故意隐瞒保险收益的真实情况。第二,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全额退还保费150000.00元(包含已支付孙良娟红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我对保险收益产生异议的时候,保险公司业务员杜春红帮我打印的保险计划书中,10000.00元保单到期投资回报率高达346.83%,20000.00元保单到期回报率高达730.04%,这应属保险公司与我约定的保险合同收益情况。根据保监发【2000】77号《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演示利率,对于分红保险暂定高、中、低三个演示利率,分别不得高于6%、5%、4%,现金红利累积不得高于3%,在利益演示中不能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例性指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第四,我参加国寿美满一生保险产说会,是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业务员杜春红的客户张月梅邀请我去的。我的两份保险合同第9、10页个人保险投保单和第11页分红保险声明书中客户资料部分都是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业务员杜春红到我单位帮我填写的,我只负责在投保人签名处、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处签字。2009年9月1日,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给我两份领款通知书,领款通知书上盖有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领款通知书上写有营业机构:勃利县人寿保险公司,公司地址:勃利县长安街45号,业务员:杜春红工号:21126,及两份保单给付的生存金的金额。我的两份保单发票上盖的是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合同加盖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这应是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欠我一个解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原告孙良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该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费15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保费一倍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良娟与被告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7月22日签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2009-230000-S93-01775107-3、2009-230000-S93-01783727-2,保险合同由客户服务指南、保险单、现金价值表、阅读指南、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和保险合同送达书等部分组成。原告分别通过两份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50000.00元、100000.00元,共交保费150000.00元,原告领取一万元保费的生存金5553.60元,领取两万元保费的生存金13104.00元,2013年和2014年的生存金因原告账户不存在,被告未将生存金转到原告账户。2014年6月,原告以投保利益和被告在销售会宣传的不一致为由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后,向七台河市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心投诉,七台河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终结调解的保险合同调解书。原告以被告在销售其产品时有诱导欺诈消费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依法撤销该保险合同,退还保费150000.00元,并承担保额的一倍赔偿责任即150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展示产品说明书及收益演算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良娟虽然在被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合同上签名,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是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保险披露义务的前提下签定的,被告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告知对方虚假的保险收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额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已过法定的五年期间,因原告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与撤销权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一、原告孙良娟与被告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签订的2009-230000-S93-01775107-3、2009-230000-S93-01783727-2两份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良娟保费150000.00元(包含已支付原告红利);三、驳回原告孙良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良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进行质证:
(一)《中国人寿财险举办3·15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活动》、《中国人寿保定分公司3·15宣传活动》材料(证据来源:百度搜索),保监发【1999】第5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该组证据共计6页)。证明: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公司,其产品是保险产品,投保人是保险消费者。
经质证,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组证据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两份领款通知书、两份发票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还)。证明:这组证据所盖的章显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所以对方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经质证,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认为,章是真实的,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没有独立的经济财权,虽有营业执照,但属代办,合同上盖的章都是黑龙江省分公司。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3.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审认定该两份保险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退还孙良娟保费150000.00元(包含已支付红利),该项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孙良娟主张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赔偿已交保费一倍即150000.00元的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独立开展保险新产品推销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另一方面,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系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与上诉人孙良娟完成,且领款通知书与发票盖的章均系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的章,虽然保险合同盖的章是省公司公章,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一方面,孙良娟主张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在保险产说会讲解中夸大保险收益,存在虚假宣传。且孙良娟提供保险分红计划书,证明该保险分红计划书是合同的解释说明,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诱导消费,构成欺诈,使投保人造成重大误解而购买保险。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在保险产说会中如何讲解保险产品的收益演算。且本案保险合同第10页“声明与授权”部分,显示投保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未能提供产品说明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对反驳孙良娟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本案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审认定该两份保险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未履行保险披露义务的前提下签订的,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告知上诉人孙良娟虚假的保险收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孙良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孙良娟于2014年6月发现其权利受到损害,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诉讼期间主张撤销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上诉人孙良娟主张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无效,原审系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关于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退还孙良娟保费15万元(包含已支付红利),该项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本案保险合同被撤销后,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退应还孙良娟保费150000.00元。虽原审依据合同无效而判决退还保费(包含已支付红利)系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审该判决结果正确。
第五,关于孙良娟主张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赔偿已交保费一倍即150000.00元的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方面,孙良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赔偿已交保费一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指的是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者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且该法中所称的“商品”是市场上买卖的、为人们日常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物品。上诉人孙良娟的投保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行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消费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一方面,因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孙良娟违背真实意思投保并缴纳150000.00元保费,导致孙良娟受到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占用该1500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同时,上诉人孙良娟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审阅保险合同内容,但其未审核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利益与保险公司销售会宣传的一致性,上诉人孙良娟存在疏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孙良娟存在疏忽,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孙良娟受到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孙良娟分别于2009年7月、2010年7月、2011年7月、2012年7月、2013年7月各缴纳保费30000.00元,共计缴纳保费150000.00元。故孙良娟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8月起算,计算至2017年10月(共计99个月),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年利率5.94%(即月利率0.495%),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共计:55687.50元(其中,第一笔30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起算,30000.00×月利率0.495%×99个月=14701.50元;第二笔30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起算,30000.00×月利率0.495%×87个月=12919.50元;第三笔30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起算,30000.00×月利率0.495%×75个月=11137.50元;第四笔30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起算,30000.00×月利率0.495%×63个月=9355.50元;第五笔30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起算,30000.00×月利率0.495%×51个月=7573.50元。)故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应当对孙良娟受到的利息损失55687.50元,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27843.7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良娟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上诉人孙良娟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签订的2009-230000-S93-01775107-3、2009-230000-S93-01783727-2两份保险合同;
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孙良娟保费150000.00元(包含已支付上诉人孙良娟红利);
三、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良娟利息损失27843.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勃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张天宇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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