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时建辉之母。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时建辉之妻。
原告时晓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时建辉长女。
原告李若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时建辉继女。
原告时嘉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时建辉之子。
原告时晓静、李若冰、时嘉佑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该三原告母亲。
各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殷村镇小留村。
法定代表人:秦振刚,任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英,系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系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于某某、时晓静、李若冰、时嘉佑诉被告尹某某、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建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尹某某、嘉华建材委托代理人刘凤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于某某、时晓静、李若冰、时嘉佑诉称,2017年8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冀A×××××号罐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槐河桥上路段时与相对行驶时建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建辉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建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救护车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78442.45元。事故车辆冀A×××××号罐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7844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员应提供合理有效的行车本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理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尹某某、嘉华公司辩称,尹某某系嘉华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后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外垫付原告费用2万元及酒精浓度检测费8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公司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20时30分许,尹某某驾驶冀A×××××号罐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槐河桥上路段与相对行驶时建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建辉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建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嘉华建材,该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3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时建辉生前系赞皇县水务局职工,1997年参加工作。原告孙某某系时建辉母亲,另有子女时建飞、时姗姗(研究生在读);原告于某某系时建辉妻子,二人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时于某某带有女儿李若冰,时建辉带有女儿时晓静,后二人又生育儿子时嘉佑。事故后被告嘉华建材垫付费用20000元,并支付尹某某、时建辉酒精浓度检测费用800元。被告尹某某系被告嘉华建材雇佣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结婚证、时姗姗学生证、录取通知书、赞皇县水务局证明两份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五原告主张事故损失有:1、丧葬费28493.5元,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2、救护车费用760元,提交赞皇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3、停尸费2000元,提交赞皇县医院太平间收款收据一张;4、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时建辉生前系赞皇县水务局职工,主要收入来源在县城,并租房在赞皇县县城居住,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提交赞皇县水务局证明两份、租房合同、电费收取凭证、西街村委会证明;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分别为孙某某、时晓静、李若冰、时嘉佑,19106元/年×18年=343908元,孙某某户口本、于某某户口本;6、精神损失费5万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万元;以上共计1000141.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30%承担,计266442.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时建辉(已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时建辉的近亲属,其损失应首先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本案中,五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8493.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3、救护车费用760元;4、停尸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确系实际产生,酌情支持共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某计算17年,时晓静计算2年,时嘉佑计算15年,李若冰计算8年,19106元/年×8年+19106元/年÷2人×7年+9798元/年÷3人×9年=249113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赞皇县水务局出具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赞皇县赞皇镇西街村委会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电费缴纳收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时建辉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故对各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嘉华建材在事故后给付五原告费用20000元,对此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上述费用共计898346.5元,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788346.5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36503.95元。综上,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赔付五原告326503.95,并直接返还被告嘉华建材垫付费用20000元。另,被告嘉华建材主张支付的酒精浓度检测费用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于某某、时晓静、李若冰、时嘉佑因本次事故造成时建辉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326503.9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于某某、时晓静、李若冰、时嘉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元,保全费1020元,由五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河北嘉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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